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裁判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要求證人 田再庭 律師免費代為繕寫上訴狀,慎重交待上訴人,在面見田律師時由伊聲稱已繳上訴費,上訴人不必講話,否則田律師不會答應寫書狀,因其曾義務幫忙繕寫書狀,但委託人不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稱代繳裁判費及分紅乙事,保持沉默,但不代表承諾或允諾,且證人田再庭律師稱:沒親眼看到繳費等語,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收據既非有價證券,況今社會上交付有價證券、身分證正本交付他人代為處理者眾,雖交付身分證影本,仍被冒用申請金融卡,則正本、影本何異?原審明知兩造交情深厚,收據正、影本之差別,如何作為判決之依據?被上訴人持有因對遠東商銀上訴所繳之上訴費收據,何以於請求獲支付命令後,變更心意不敢請求?若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因持有收據,豈不照樣裁判應予償還?原審應查明被上訴人胡亂告之習性,作為自由心證之參考。
(三)被上訴人聲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已代墊裁判費時,根本尚未接獲民事裁定繳費通知,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補繳,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七日收到,三月五日才繳上訴費。上訴遞狀日是二月一日,二月底繳裁判費是錯誤的。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不但沒有裁判費收據正本,連影本都沒有,系爭裁判費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所代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案件受敗訴判決,因上訴人表示無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遂由其代墊裁判費用,詎經催討,上訴人不願返還代墊之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墊之裁判費用。上訴人則以其自行繳納系爭上訴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因認被上訴人訴訟經驗豐富,而持自行繳費之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教,結案後十三萬五千元得否領回,被上訴人稱其亦不知,需另請教他人,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洽詢,該裁判費用確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案件上訴費用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判費收據正本一紙為證,並有該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收據正本係其向被上訴人洽詢時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上訴費用果如上訴人所稱為其繳納,收據正本因僅持向被上訴人洽詢而交付,何以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收據之影本,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再者,證人田再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審證稱:兩造曾為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五四號請求九百萬元和解訴訟案件,到我豐原市興農山莊住處找過我幾次,該案件起訴狀是我寫的,上訴狀也是我寫的,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幫被告(即上訴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我雖沒有親眼看到,但兩造在我家時,被告對於上訴與否猶疑不決,因為被告說沒錢,當時我對他們說,本案有勝訴可能,原告即表示願意幫忙被告。第二次兩造再到我家時,原告說有幫被告繳納裁判費,被告沒否認,並表示勝訴願分百分之二十給我、兩造各得百分之四十,我願幫被告寫狀紙但並未接受分百分之二十之條件,該案件上訴三審後發回現更審中,兩造並沒有講裁判費用如何歸還之事,只講勝訴時如何分等語明確,上訴人亦未當場異議,足見系爭上訴費用應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交待上訴人不必講話,或唯恐田再庭不願代繕書狀,故未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兩造於斯時應未預料有此訴訟,被上訴人應無從交待上訴人是否表示異議,又田再庭是否願代繕書狀,亦與何人繳納上訴費無關,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且上訴人有將裁判費通知單交給被上訴人,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如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自行繳納,僅因洽詢將繳費收據置放被上訴人處未收回,並非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何以將裁判費通知單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七年二月底為上訴人墊付上訴費用乙節,有台灣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命補費之裁定附卷可稽,互核一致,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該案係於二月一日遞狀,被上訴人於二月底繳費,則繳費於遞狀之後,被上訴人主張顯係錯誤云云。惟查當事人遞狀上訴後,如未繳納上訴費,法院始裁定補繳上訴費用,上訴費用之補繳自於遞上訴狀之後,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裁判費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官吳惠郁~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