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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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六號
上訴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上訴人亞式有限公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無非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鋒公司)因交換票據使用而簽發交與際鋒公司收執,而際鋒公司因與上訴人相互交換票據使用而簽發交與上訴人收執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縱為屬實,亦為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以之對上被上訴人,為其依據。惟查:
(一)訴外人際鋒公司之負責人 劉進農 以交換票據使用為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劉進農,惟劉進農交付之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計三十三張,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經上訴人遍尋不著劉進農始知受騙,此有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三張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係受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訴外人劉進農依前述之方式詐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為規避上訴人之原因抗辯以順利取得票款,遂將系爭之支票二紙交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支票為劉進農向上訴人詐欺取得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進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原審遽以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際鋒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未審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爰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進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今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知情訴外人劉進農取得票據係使用詐術而代為提示兌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訴外人際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擴廠為由,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及其他公司交付之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即開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支票兩紙,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元交付際鋒公司,且均已兌現,惟際鋒公司交付之票據(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全部退票,無一兌現,被上訴人亦係受害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支票係有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與際鋒公司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因受票據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另提出經訴外人劉進農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亞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際鋒公司因交換票據使用而簽發,惟被上訴人明知際鋒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均未兌現,其取得系爭票據顯然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執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就此權利障礙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亦採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等情,業經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係遭訴外人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詐欺而簽發支票,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支票為劉進農向上訴人詐欺所得,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又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受劉進農之委任而為其提領票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劉進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受訴外人劉進農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劉進農提領票據金額等情,雖經請求傳訊證人劉進農到庭證明,惟本院依址傳訊證人劉進農卻無法送達,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表示無法查報證人劉進農目前之正確住址,此外,就其前述主張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謂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就支票之真正亦未爭執,復無法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情而為舉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新台幣)│││├───┼─────┼────┼───────┼───────┼──────┤│一│88.4.30.│同上│四十萬元│M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二│88.5.5.│同上│六十三萬三千三│MA0000000│同右│││││百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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