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乙○○係朋友關係,因情感上發生爭執,丁○○竟思以縱火方式意圖洩憤,明知以汽油裝填於保特瓶內,加以投擲,並點火,可能因保特瓶擲中住宅,而引起火災,丁○○仍基於不確定之放火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中國石油公司烏日鄉九德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 楊茂淇 購買新台幣十二元之汽油,裝於保特瓶內,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該已裝填汽油之保特瓶一個,前往台中縣○○鄉○○路○○○號現供乙○○家人使用之屬集合式大樓之住宅,朝住宅騎樓投擲放火,幸經鄰居及 陳國宅 發現後,合力利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僅將停放乙○○住宅大門前騎樓下與住宅相距僅數十公分距離之乙○○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及引擎蓋燒燬,始未釀成巨災,將住宅燒燬,丁○○隨即駕駛上開SD-九七一九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請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購買汽油,並將裝填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乙○○住之宅騎樓停放自小客車之方向扔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未曾點火,當天亦無抽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楊茂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車子燒損照片四張及被告加油時錄影帶勘驗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未點火云云。然查,汽油本身並無自燃性,須經外力點燃始會燃燒,被告係於凌晨三時十九分許購買汽油,有前開購買汽油發票一紙足稽,而上開車輛係於三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況且烏日加油站係位於○○鄉○○路○段○○○號,被害人乙○○住宅則位於新興路六七○號,兩地相隔尚有一段距離,開車前往亦須幾分鐘之時間,換言之,在此夜深無人而又極為短暫之時刻(不到九分鐘),僅有被告一人在該處潑灑汽油,該處隨即起火燃燒,顯見被告除潑灑汽油外尚有積極點火引燃汽油之行為,灼然甚明。又查,被告拋擲保特瓶、潑灑汽油並加以點燃,火勢燃燒點雖是位於乙○○配偶丙○○所有B七-六八八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等處,然上開車輛係停放於乙○○住宅騎樓下,該車車頭緊鄰該住宅之門窗,車旁復停放一輛機車,並放置有木製桌子、塑膠製垃圾桶、水管等可燃性物品,有現場照片六張足稽。一般人順手拋擲上開裝填汽油之保特瓶之物,並無法精準控制投擲地點,且以該集合住宅大樓騎樓除停放汽車外,尚有機車及木製、塑膠製等易燃物品,又深夜時分,人員稀少,該裝填汽油之保特瓶如直接投入汽車或機車油箱位置,稍一不慎,自當引爆而釀成巨災,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均可為此判斷,亦為一般人所有之認識,是本件被告丁○○雖係欲以放火方式,來發洩個人對被害人乙○○之不滿,依常理被告當時應無立即放火將乙○○住宅燒燬之決心,然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丁○○當時以裝填汽油之保特瓶直接朝停放機、汽車及置放易燃物品之住宅騎樓投擲並點火,雖僅造成停放騎樓之汽車車頭部分毀損,然該汽車停放位置距離住宅大門僅數十公分之距離,足認被告丁○○當時向住宅騎樓投擲裝填汽油之保特瓶並點火時,已有放火燒燬該該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有點火行為及放火之故意,顯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但因所投擲點燃之火勢,隨即為上揭相鄰住戶及被害人乙○○發現撲滅,致未使該住宅因而獨立燃燒,亦未將之燒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既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與有婦之夫誤觸情網,導致感情受挫,又未能透過親人、朋友、心理醫師等管道,給予心靈上的支持與慰藉,減緩心理上之壓力,因而鑽牛角尖,心生報復,疏未慮及該一舒發個人情緒之方式是否適法,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係以易燃性液體之汽油從事放火行為、僅造成丙○○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及引擎蓋燒損、犯罪後否認有從事放火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品性,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一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感情受挫,未能尋求適當管道舒解,一時鑽牛角尖,心生報復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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