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其後門牌整編為台中縣○○鄉○○街○號)住處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頂樓欲增建磚造鐵皮屋時,本應注意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並應注意使該鐵皮屋合於安全設計,以策建築物及鄰人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亦未經過領有執照之建築師設計,即擅自在其所有前揭住處之二層樓房頂樓,委請不詳姓名者違章增建磚造鐵皮屋,復未設計鋼筋樑柱等以支撐該加蓋約二十坪鐵皮屋之結構體,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四處搖晃,前述違建之鐵皮屋晃動時因抗震強度不足無法穩固,導致磚造牆壁斷裂掉落擊中住居於同巷五號平房內之鄰人 方敬鐸 ,致方敬鐸因窒息當場死亡。
二、案經方敬鐸之子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取得建築執照,亦未經過領有執照之建築師設計,即擅自在所有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住處頂樓,委請不詳姓名者違章增建磚造鐵皮屋,且於增建時未設計鋼筋樑柱等以支撐鐵皮屋之結構體,九二一大地震時,增建之鐵皮屋磚造牆壁斷裂掉落擊中被害人方敬鐸所住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掉落之磚牆有無壓到被害人方敬鐸,伊不清楚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搭建鐵皮屋,係屬違反行政之責任,與是否觸犯刑事責任無涉;被告係職業駕駛,對搭建鐵皮屋方面之知識渾然不知,且鐵皮屋係被告委託他人搭建,被告就本案是否合於「能注意」要件,實有可疑;九二一大地震係屬天災,一般人根本無法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同村之其他鐵皮屋即使有樑柱及隔間牆,在九二一大地震時,亦同樣無法倖免,公訴人以被告之鐵皮屋無梁柱及隔間牆之設計即遽爾推論被告涉有過失犯行,稍嫌速斷;本件是否被害人之鐵皮屋已倒塌後,被告所有之建材再掉落其上?又被告所有之建材雖掉落於被害人之鐵皮屋上,惟是否足致該屋倒塌?均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方敬鐸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倒塌致窒息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六一號卷足憑。又被害人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被告所有增建之前開違章鐵皮屋磚造牆壁斷裂後掉落擊中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另證人即在九二人大地震後曾至現場查看之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死者住的房子是否被被告的鐵皮屋牆壁壓倒的?)是,死者當時在睡覺,牆壁掉下死者被磚磈及鐵皮壓死」等語;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並證稱:「...我看到乙○○所加蓋的房子屋頂掉落壓在方敬鐸肚子上」;「(問:如何確定壓在者身上的牆壁是由被告加蓋房屋掉落?)因那片牆很大,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所加蓋的牆壁...」等語;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那天半夜開推土機過去想把他挖出來,但挖不出來,因壓到他磚磈太大所以挖不出來」;「(問:磚塊如何而來?)應該是隔壁磚磈掉下來,因只有隔壁才有磚磈而死者房子是鐵皮的」等語;又證人即在九二一大地震後亦曾至現場查看之丁○○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九二一當天方敬鐸房子倒塌你是否有到現場?)有的,大約半夜二點多,在半夜時我看到一片磚牆從方敬鐸的鐵皮房子壓下來,我看到時就已壓住了」;「(問:是否知道壓住死者身上之磚牆是如何來?)是從隔壁被告三樓頂磚牆倒下來壓到」;「(問:如何確定是被告三樓之磚牆?)在現場就可以明顯看出是被告樓上之磚牆」等語,是依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詞,益足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被告所有增建之前開違章鐵皮屋磚造牆壁斷裂後掉落擊中以致窒息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制定建築法之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條前段所明定,而建築管理既兼負維持公共安全之目的,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鐵皮屋,使建築主管機關無從就其所欲增建鐵皮屋結構體是否符合安全設計予以審查,被告所違反者,自非僅係行政管理責任。再者,被告雖不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屋,固亦係委請他人施工,但就其所增建鐵皮屋是否應交由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建物之結構體是否要以鋼筋梁柱支撐及所用材料為何等事項,衡諸常情,仍應係由被告決定;又增建建築物應交由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且在原屬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頂樓增建之建物結構體,如未以鋼筋梁柱支撐時,安全設計顯有不足,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知悉,與被告是否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無關,而房屋安全結構不足,在遇有天災地變時,容易倒塌致人死傷,亦屬一般人可得預見,因此,尚不得僅憑被告不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增建之違章鐵皮屋係委由他人興建及九二一大地震係屬天災,即認其無注意能力或非其所能預見而不可歸責。本件被告增建鐵皮屋時,就上開事項本有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亦未經過領有執照之建築師設計,復未以鋼筋樑柱支撐鐵皮屋之結構體,致該鐵皮屋之安全設計顯有不足,被告就該鐵皮屋之增建,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因此,結果之發生,除某一行為外,尚有其他行為或事實俱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如多數條件互相結合或互有關聯,於此多數條件中,究以何者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自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與行為後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且有結合之必然性者,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既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本件被告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屋,固係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因強震致磚造牆壁斷裂後掉落擊中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窒息當場死亡,惟被告增建違章鐵皮屋所坐落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在該次大地震中雖亦有受損,但並未倒塌,業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可資佐證,則從同屬被告所有坐落同一基地之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僅係受損但未倒塌,但其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屋卻因之斷裂倒塌掉落之情況證據以觀,應可推論得知,被告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屋如能符合安全設計標準,在九二一大地震時當不致倒塌,磚牆亦不會掉落擊中被害人,顯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九二一大地震相互結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增建違章鐵皮屋時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被害人死亡後曾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由被告替被害人做一場法會,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固據被告供明,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惟告訴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另指陳:因當時情況很慌亂,未考慮太多,始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條件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稱:「...當時未暸解被告責任,故未加追究,但事後回想,純粹是由於他違章建築所致,家母及兄長等人內心傷痛無法言諭,才會再循法律途逕告訴...」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就被害人之死亡,竟僅以費用合計為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法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確屬偏低,告訴人所稱因情況慌亂未考慮太多,且在不明暸被告所應負之責任下,始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尚非無據,告訴人嗣後因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要求被告另行賠償損害不成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非無理,亦無過苛之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次事故之發生係與九二一大地震相互結合所致,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但損害賠償額偏低致未能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網,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新社鄉協成村村長 王安生 ,用以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該和解之事實並未爭執,並指陳如前,該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本院認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