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發票人 藍汀山 ,票號七七七九一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沒收;又於租車契約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藍汀山」署押壹枚及買賣契約書上「甲方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贓物、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應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先與綽號「 石董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時報刊登 喬福 信貸之借款廣告,俟乙○○因需款急用見報聯絡,丙○○即偽稱係「 陳仁傑 」,陸續向乙○○詐稱要借用款項,須先收取手續費、保險費、律師公証費等費用,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為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之茶行,交予丙○○費用一萬元,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中投公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予丙○○五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口,交予丙○○四千元,丙○○共計詐騙乙○○一萬九千元後,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丙○○又與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地址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數日,在台中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陳先生偽造其上黏貼丙○○相片之藍汀山身分証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藍汀山;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藍汀山身分証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以藍汀山名義向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持該偽造之藍汀山身分証,予以行使,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至台灣省公路局監理單位,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藍汀山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信係 藍河山 購買該機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藍汀山,並據以製作發給藍汀山名義之機車行照;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至台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八七號)旅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戊○○以藍汀山名義佯稱租車,而持偽造之藍汀山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藍汀山機車行照予戊○○,據以行使,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藍汀山之署押於本票上,而偽造以藍汀山為發票人,票號七七七九一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再將該本票交予戊○○為擔保,據以行使,又偽簽藍汀山之署押於租車契約,而偽造該租車契約,再據以行使,將該契約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藍汀山,且使戊○○不知有詐,誤信丙○○係藍汀山,且有租車之意,因之陷於錯誤,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一輛出租交付予丙○○,並交付甲○之汽車行照;丙○○詐得該小客車後,旋再與前開「陳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再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陳先生」偽造其上黏貼丙○○相片之甲○身分証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再於翌日(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將上開小客車開至台中市○○路○○○號己○○經營之鳳皇汽車公司,持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証,及戊○○所交付之甲○行車執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己○○,使不知情之己○○陷於錯誤,誤信丙○○具有該車之所有權,同意以十六萬元價格購買,丙○○並將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証交予己○○,據以行使,再偽造甲○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進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且委由不知情之己○○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信係甲○出售該車予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據以製作發給汽車行照予己○○,俟翌日辦理過戶完畢,己○○因之陷於錯誤,並將十六萬元價款交付予丙○○。嗣甲○查知該車已過戶到己○○名下,而報警偵查,經警依租車契約書上之指紋鑑識結果,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對右揭委託偽造藍汀山、甲○之身分証予以行使,偽簽藍汀山名義之本票並行使,偽簽藍汀山署押於租車契約、偽簽甲○署押於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且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己○○分別為其辦理機車、汽車之過戶,及詐騙戊○○交付甲○之小客車、詐騙己○○交付買車價款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並對於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共收取一萬九千元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前揭詐騙乙○○金錢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公司要騙錢;伊非詐騙告訴人,伊係受僱石董,錢都交給石董,是石董要伊自稱陳先生,如有意詐騙,名片上豈可能有伊申請的大哥大號碼,是公司要伊向告訴人說可領到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詐欺乙○○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對其佯稱為「陳仁傑」,確有拿取乙○○金錢之事並不否認,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指証在卷,並有「陳仁傑」之名片一張,又名片上用以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丙○○申請使用等情,亦有行動電話號碼資料可佐,且有大世紀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一紙,再參以被告前後共三次向告訴人乙○○收取費用,並向告訴人乙○○供稱可借得貸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收取費用後,均對告訴人另再約定時地以交付貸款金額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且與石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辯稱:伊不知公司係詐騙,伊無詐騙之意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詐騙之意,何以不對告訴人乙○○出示真實姓名,反佯稱係「陳仁傑」,且持陳仁傑之名片為之?又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表明如交付費用始可取得貸款,亦為其所自承,何以其屢次與告訴人約定交付貸款地點,均未前往?顯見其對本件詐騙乙○○金錢之事,知之甚詳,絕非單純受僱而對詐欺犯行均不知情,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對其行使偽造藍汀山身分証、汽車駕照及甲○身分証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偽簽並行使本票之偽造有價証券犯行,偽簽並行使租車契約、買賣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及己○○為其辦理機車及汽車過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詐騙戊○○、己○○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蔡宜斌 之指訴及証人即被害人藍汀山、己○○之指証相符,復有偽造之藍汀山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藍汀山汽車駕照、藍汀山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偽造之甲○身分証影本、甲○之汽車駕照影本、甲○之戶口謄本一份、偽造之本票一張、租車契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己○○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該偽造之租車契約上租用人所按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詐騙乙○○、戊○○、己○○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藍汀山身分証、汽車駕照、甲○身分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及己○○辦理機車及汽車過戶,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行使偽簽之租車契約、買賣契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持之藍汀山身分証係屬變造云云,惟查,上開身分証件並非就原真正之身分証予以變造,而係另行偽造,有藍汀山之真正身分証影本及偽造身分証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詐騙乙○○財物之犯行部分,與「石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偽造藍汀山、甲○之身分証犯行部分,係持自己相片委由陳先生偽造,係與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及己○○辦理機車、汽車過戶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偽造藍汀山、甲○之署押以偽造租車契約、買賣契約,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本票犯行之一部,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後復再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本票一張,即發票人藍汀山,票號七七七九一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租車契約上偽造之藍汀山署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意旨略以:丙○○與綽號「石董」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喬福信貸之借款廣告,俟乙○○因需款急用見報聯絡,丙○○即偽稱係陳仁傑,陸續向乙○○佯稱要借款十五萬元,須繳交手續費,俟如數繳納後,再另約定交付借貸金額之時地,惟屆時仍未交付借貸金額,又詐稱須再繳納保險費,俟如數繳納後,再詐稱須繳納律師公証費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之茶行,交予丙○○費用一萬元,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中投公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予丙○○五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口,交予丙○○四千元後,丙○○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共計騙取一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卷內,被害人乙○○另遭「白先生」之人詐欺取財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循線續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