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鎮○○路六00之十三號友人住處廚房,發現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並於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彈室仍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七.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竟將之持至上址其所住宿之房間內把玩,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為警查獲時,他是正好要去買藥(毒品),他之前並未住在該處,因屋主的親戚告訴他有人寄槍在該處,他過去拿出來看看,前開槍枝、子彈並非他所有云云。惟查:
(一)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房間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訊中並稱有玩槍、但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非他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查獲前一天下午三、四點在上址廚房找到後,拿到他住的房間去。並稱只是拿出來看看,承認有拿出來玩。足見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雖非被告所有,惟被告顯有持有管領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二)証人即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場之甲○○於警訊時供稱曾在被告到上址的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看見被告在房間玩槍,並收藏放入皮包。於本院亦供稱被告在上址住沒幾天,有一次他進到被告房間看到被告拿槍,因被告與他不熟,就趕快藏起來。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拿槍有被証人甲○○看到沒錯。益徵前開槍枝、子彈係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三)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調查站組長 劉志信 於本院証稱他們本來要至該處查緝另一嫌犯,因發現樓上有人,就上去看,被告首先跑出來,當時還在注射毒品,他們問被告住何房間,被告就查他們進被告住的房間,有個單人床,床下放一個輕便型皮包,裡面放了四把槍,二把是玩具槍,另二把即本案查獲之手槍,他們問被告槍何處來,被告稱係該廚房拿的,後來隔壁房間還有一位甲○○,他們問甲○○有無看過前開手槍,甲○○稱前一天有看到被告在把玩及擦拭前開槍枝。房間內有一包被告的衣服,被告也承認住在該房間。足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部分及証人甲○○之前開証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証,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係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滑套須推至適當位置,方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係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並於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其彈室仍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依該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填子彈適當,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七.八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一四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及
(八九)刑鑑字第五六四五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將函送刑事警察局際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三五九公尺,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八七.二五焦耳,亦有該局(八九)刑鑑字第七二二三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顯均具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查獲判刑依然再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持有之目的僅在把玩、所持有之槍枝多達二支,惟其中一支滑套須推至適當位置,方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另一支彈室仍為塑膠材質,尚非威力強大之槍枝,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前開扣案之槍枝二支,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前開扣案之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是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屬經改造而成,持有時間復尚短,亦非威力強大之槍枝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加以使用或堪認其有使用供犯罪目的之證據,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於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徒刑(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惟該部分與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相距近五月,且本案復係因被告至友人住處發現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而另行起意取出把玩,二案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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