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安費諾亮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RichardAdamNorwitt)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被上訴人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上訴人 甘信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甘信男,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核准變更為彭國銘,此有經濟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據彭國銘於10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二)被上訴人信音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及『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100年12月26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有效期間不得使用該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及『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變更部分,應係補充法律上陳述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排除侵害,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受雇人 許旭仁 於89年4月19日以「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實體審查核准審定後,獲發新型專利證書第185571號證書(公告編號第470230號),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
4月18日止。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即於該公司之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型號「2CT3004-」、「2CT3024-」防水系列產品。依該網站下載之型號「2CT3004-W05300」產品圖面所載,系爭侵權物之系列產品,均為防水接頭,其防水等級均屬相同,其後編碼則係依據電流之大小及針頭數而定,該編碼之內容均與防水之等級無關。而系爭專利為「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專利範圍均以防水結構為主,與「電流」、「針頭數」無關。經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一中型號「2CT3004-W05300」之防水產品,並將上揭產品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其對應內容應落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5571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水構造」之請求項第1項,自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比對顯不相同,原判決認定被證1僅包覆纜線30延伸端部34,並未及於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46,且依被證
1第一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46部分,並非「模塑成型而包覆」之對象,此亦可證明該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是項技術特徵。又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判決僅以「部分」技術特徵之揭露,逕自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屬違誤。且被證1欲解決之課題為承受拖拉應力、振動,顯與系爭專利解決之防水課題並非同一,被證1所採行之填充密封劑等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相同。被證1之功能在於提高承受力,顯與系爭專利所創造或增進之防水效果相異。故被證1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同一,自非同一性發明之引證對象。且系爭專利減省被證1所揭露之複雜防水結構設計、製程等,僅以「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以包裹方式將此些環肋、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以膠灌連結包覆起來,即可達成與被證1相同之防水及抗拉拔力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實減省被證1所揭露之複雜防水結構設計、製程等技術內容,屬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且保有被證1之全部功能、功效,依系爭專利所應適用之審查基準,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顯然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係以「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將線纜端之端子一起包覆」,然被證1均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包覆「接頸部前段」、「線纜端之端子」之技術特徵,被證1將「整個接頸部」包覆住,將導致連接器上下扭力時,易生縫細。又被證1之膠灌,未及於需要防水之線纜端「端子」部分,故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原審所稱之經驗法則:「該外螺紋形成之數道防水牆,得阻隔並減緩水流,而達到防水功效」惟,該「外螺紋」之形狀,即為習知技術之螺紋、螺帽等,非須由被證1所揭露,且該「外螺紋」之形狀早已經系爭專利之審查委員,依審查時之經驗法則,認定具有進步性。況被證1並未揭露「包覆接頸部前段」、「包覆線纜端之端子」等技術特徵,根本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簡化」即屬具有「進步性」之表徵,而非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簡化被證1之所有複雜設計,同樣達到防水之效果,明顯具有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所販賣之「2CT3004-」與「2CT3024-」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
1.系爭侵權物,即被上訴人信音公司之「2CT3024-」與「2CT3004-」系列產品,其主結構相同。該「2CT3024-」、「2CT3004-」系列產品之主結構,除電流與針頭數之差別外,其餘並無不同此,亦為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所自認。另經上訴人亮拆解系爭侵權物後發現,除二者互為對插之連接器主體部分,分別為公座與母座外,其餘主結構部分均屬相同。故參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意見,並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侵權物之系列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
2.關於專利分析項B11之文義讀取比對部分,專利分析項B11所稱「環肋」之解釋,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用之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摘要可知,所謂「環肋」,實際上即為一種「凸出部」,至於環肋之寬度、等寬與否,均非所問。系爭侵權物之接頸部外部明確設置有一凸出之環肋,並另有一與環肋等高之「凸出部」,該「凸出部」,應可認定係為另一「環肋」。故系爭侵權物接頸部外部,設置有二環肋,符合「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之技術特徵。
3.專利分析項B11之均等論比對部分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藉「前述環肋或預留有間隙之高低落差,自然形成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其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故系爭專利「環肋」之「功能」,在於以「凸出」而產生「高低落差」,並形成「防水牆」,以達到「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產生連接器「防水」之「結果」。系爭侵權物接頸部上有一「凸出之環肋」,及一「較寬之凸出部」,二凸出部間形成間隔,高度上亦屬相同。故被上訴人信音公司顯係藉採取「二寬度不同凸出部」之「技術手段」;而該「寬度不同」與「等寬」間之差異,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屬於「實質相同」。進而達成「因凸出而產生高低落差,以形成數道防水牆」完全相同之「功能」;以產生「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完全相同之「結果」,系爭侵權物係以「環肋」與「凸出部」之組合方式,形成了數道防水牆,而該凸出部可發揮與環肋實質相同之功效,故系爭侵權物縱未符合「文義侵權」,亦屬符合「實質相同」之「均等侵權」。綜上所述,系爭侵權物確實具有複數環肋之技術特徵,顯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108、84條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2CT3004-」、「2CT3024-」等系列產品,並對外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該等產品之技術特徵,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排除並防止其侵害,且請求被上訴人信音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甘信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信音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2.被上訴人信音公司、甘信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僅揭露將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並未揭露於膠灌連結時要一併包覆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縱查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部分,亦未見有記載「膠灌連接係及於該端子」之說明,故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稱「膠灌連結及於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當擴大解釋。又上訴人亦自承被證1已揭露利用灌注絕緣材料的方式來對線纜端子進行防水,且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被證1更已揭示利用該模製方式於該套管外成形一絕緣套體之技術,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據被證1之揭示,於模製該絕緣套體時一併讓絕緣材料包覆於該線纜端子,即可輕易完成上訴人所主張「膠灌連結及於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之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揭露之創作目的、構造與功能已被被證1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示,系爭專利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主要技術手段,乃係於該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212),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212),藉以此達到如其說明書第4頁所述「……膠灌後的連接器之抗拉拔力增加……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此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之「增加連接器抗拉拔力」與「提升連接器防水能力」之效果。
2.將系爭專利之線纜連接器與被證1之電纜及連接組件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在該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212),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
(212)之結構特徵,已見於被證1於該套管(12)之延伸尾部
(34)外設有外螺紋,並於該外螺紋外圍模製成型該絕緣套體
(62),亦即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技術手段之全部結構,故雖被證1說明書中未詳述如何利用外螺紋與該絕緣套體來增加防水效果,然由被證1之電纜連接組件既能浸於水中,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被證1之電纜連接組件浸於水中時,其自然能夠藉由該外螺紋與該絕緣套體阻擋水流侵入,則在結構相同之條件下,系爭專利既能藉由該等環肋形成擋水牆來達到防水效果,被證1當亦能藉由該外螺紋形成擋水牆來達到相同之防水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揭露之創作目的、構造與功效,已被被證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創作特徵已見於被證1,且系爭專專利未符合「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適用條件,故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有進步性:
1.原審判決理由所謂之經驗法則乃是建立在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所有技術結構,且詳述「由被證1之延伸端部34之外螺紋被套體包覆時,該外螺紋形成數道防水牆,得阻隔並減緩水流,而達到防水功效」,從而推論出被證1應能達到防水功效之結論,亦即原審之推論係引用被證1作為先前技術而為論斷,故上訴人指稱原審並未提出證據之論述,自不足採。
2.縱系爭專利為經實體審查所核准,僅能證明於「審查時」未檢索到相似前案,並不表示經過實體審查核准之專利權絕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雖經實體審查所核准,惟依前所述,系爭專利權透過在該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212),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212)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1,而系爭專利權透過該等環肋(212)形成防水牆以到提升連接器防水效果之功效,亦為被證1實質隱含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權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主要技術手段係在該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212),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212),而被證1則已揭露於該延伸尾部(34)設有外螺紋,亦即系爭專利與被證1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結構特徵相同,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並未符合「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適用條件,當不具有進步性。
(四)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膠灌連結及於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之特徵並未見於被證1,然上述特徵係早已揭諸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主要技術手段,乃係在該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藉此以達到「增加連接器抗拉拔力」與「提升連接器防水能力」之效果。惟參照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所述之內容可知,被證1所揭露之可浸於水中之電纜連接組件,其主要係具有一套管,且該套管係具一延伸尾部,該延伸尾部之外圍係環設有一外螺紋,同時該延伸尾部外更採模製的方式成型有一絕緣套體,且該絕緣套體係包覆該外螺紋,可供提升該絕緣套體與該延伸尾部之嵌合強度。故爭專利在該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外圍設有複數條環肋,並於膠灌連結時一併包覆該等環肋之結構特徵,已見於被證1於該套管之延伸尾部外設有外螺紋,並於該外螺紋外圍模製成型該絕緣套體,亦即系爭專利達到提升防水效果之技術手段之全部結構,係早已見諸於被證1中,故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另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揭露將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並未明確揭露於膠灌連結時要一併包覆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故上訴人主張「膠灌連結及於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之技術特徵,並未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記載之先前技術,以及系爭專利之圖式第一圖可知,於膠灌連接時,讓注膠一併包覆該線纜端之端子係為系爭專利所承認之先前技術,故上訴人所主張「膠灌連結及於該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據被證1之揭示結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之產品係一種連接器防滲水構造,包括一連接器本體,該連接本體於一端係設有一供銜接線纜之接頸部;該接頸部一端之外圍係形成有一環狀凹槽,並於具有該環狀凹槽端之表面係形成一粗糙表層;而該接頸部於具有該環狀凹槽端係供具端子的線纜進行連接,並透過PU塑料射出方式加以包覆固定該接頸部及該線纜,藉由接頸部之環狀凹槽設計能增加於PU塑料射出後之固定效果,另於其表面所形成的粗糙表面則能強化接頸部與PU塑料的摩擦係數,透過上述構造及方式能大幅度提升固定效果。將被上訴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系爭專利係明確主張「該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外圍係圈設複數條環肋」,然被上訴人產品僅具有一環狀凹槽,並無兩個以上之環肋,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方式皆有不同,此外,系爭專利之環肋係為凸起,而被上訴人之產品僅有於該接頸部上設有該環狀凹槽,無論文義讀取及均等論,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等語。
三、按依據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原審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4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其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均等範圍,惟被證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項即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上訴聲明第2項為於專利有效期限內排除侵害外,並撤回對被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對被控侵權系列產品所侵害之專利項次,亦撤回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4項之部分,而僅主張被控侵權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有效期間不得使用該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及「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旭仁於89年4月19日以「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核准審定,於90年12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185571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嗣於94年1月3日訴外人許旭仁將系爭專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換發專利證書。又被上訴人甘信男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信音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上刊登型號「2CT3004-」、「2CT3024-」系列產品,並販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影本、專利證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被上訴人信音公司網站上之產品資料節錄影本(見原證2、3、4、5、8)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所銷售販賣之「2CT3004-」及「2CT3024-」系列產品,係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而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仍提出被證1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理由,故本件爭點仍為被上訴人所舉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欠缺專利要件而有應撤銷之理由,如有應撤銷之理由,上訴人即不得執該有無效原因之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次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人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惟按專利權之授與,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因此確認專利權所欲保護之範圍,係維持專利制度的首要之務。而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雖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於現行法制下,仍必須以文字表現,因此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因此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字內容為:「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包括一連接線纜端之連接器主體,該連接器之主體在欲與線纜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其特徵在於: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此些環肋,且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主要圖式見附表一)。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已明確界定「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係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記載之「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乃係用以進一步界定「線纜端」具「連接有端子」之技術特徵,其並未明確界定「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除了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外,亦同時將「線纜端之端子」一起包覆起來。另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此些環肋212為連續之螺紋狀或不連續而留有間隙213,使該連接有端子32之線纜30端與該連接器主體21進行膠灌連結時,以包覆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211前段一起包覆起來,並藉環肋212與接頸部211間、及環肋212所預留間隙213所生高低落差,讓膠灌後的連接器主體21與線纜30結合所生之抗拉拔力增加。而且,以此多圈的環肋212自然形成數道之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此阻隔而極度減緩水流的速度,以延長可能發生滲水的時間,進而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將「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膠灌連結後,並使「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藉由接頸部外圍圈設之複數條環肋產生高低落差及形成數道防水牆等結構,達到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即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至於,膠灌連結是否同時將「線纜端之端子」一起包覆起來,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達到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即只要「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膠灌連結後,「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則可達到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而膠灌連結是否同時將「線纜端之端子」一起包覆起來,並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雖上訴人主張關於此部分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實施例詳細說明】記載及圖式第五圖等內容,應為「膠灌連結及於線纜端所連接之端子」云云。惟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或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發明或創作說明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字既已明確記載如上所述,則解釋其權利範圍時,自不得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未有之限制條件(膠灌連結同時包覆「線纜端之端子」),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
1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解釋之爭執,及本院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關於「膠灌連結」是否及於「線纜端之端子」之解釋應為「連結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且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即可,不論是否及於(包覆)線纜端之端子」。
(三)另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9年4月19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12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實體要件為斷。而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之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且有用並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將該技術思想公諸於世,以促進產業之進步。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即屬新型專利關於新穎性要件之規定,雖其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等要件為規定,但對究竟應如何比對,並無明文,然依據上揭新穎性的說明,只要該專利申請前相關技術內容尚未公開且為人所不知,即具新穎性。換言之,只要與先前技術有不同之處,即可謂「新」。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同一引證中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只要有一特徵要件不同,即應為「新」。又上開條文第2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至所謂「輕易完成」,主要係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再以該技術領域內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標準,判斷該差異是否得以輕易完成,如能輕易完成,即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而由於行政法之法規構成要件中,本即存有許多未明確表示且具有流動性質之法律概念,即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開專利法制上所稱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等,均屬此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多義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於判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上,應可由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為參考之判斷標準。且按可專利要件係採絕對新穎性以及客觀進步性之原則,故先前技術不以國內公開之引證為限,亦無論申請人是否知悉,只要是同一技術領域,且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四)查被證1為1981年5月12日公告之第4,266,844號「HIGHSTRENGTHSUBMERSIBLEELECTRICALCABLEANDCONNECTORASSEMBLY」美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
4月19日),且係可用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與系爭專利屬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為同一技術領域,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係一種高強度可浸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其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一可彎曲及扭轉的連接件為具強力撓性的錐狀絕緣套體62,經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一纜線30(ataperedstifflyflexi-
bleinsulatorjacket62ismoldedaroundandbonded
tothecable30),並覆蓋一套管12一端直徑漸縮的延伸端部34。該錐形連接用套體62可以是任何適當韌性、剛性及撓性的絕緣材料如橡膠。不鏽鋼材質套管12的凸緣64嚙合套體62的連接端,以提高兩者之間的連接強度。該套管12的延伸端部34有外螺紋,如圖1,是為了提升延伸端部34與套體62連接端的連接強度。該套體62之直徑稍大於套管12……」(主要圖式見附表二)。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被證1比對而言:(1)被證1既為一種高強度可浸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則被證1之電纜及連接組件(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纜連接器)具有防滲水的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標的「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為被證1所揭露。(2)由被證1圖1及前述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的連接組件10包括一連接纜線3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纜端)之套管12(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器主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包括一連接線纜端之連接器主體」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3)由被證1圖1及前述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的套管12在欲與纜線30銜接處設有一延伸端部3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頸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接器之主體在欲與線纜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4)由被證1圖1及前述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的延伸端部34之外圍圈設有外螺紋(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複數條環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
(5)由被證1圖1及前述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1係利用錐狀絕緣套體62經模塑成型(molded)以包覆連結纜線30與套管1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膠灌連結」應解釋為「連結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且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即可,不論是否及於(包覆)線纜端之端子」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此些環肋,且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惟被證1圖1及前述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等內容,僅記載錐狀絕緣套體62經模塑成型包覆連結纜線30以覆蓋套管12之延伸端部34,被證1之包覆延伸端部34的範圍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僅包覆接頸部前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所揭露。綜上,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技術特徵非為被證1所揭露,揆諸前開關於認定新穎性要件之說明,被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雖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在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的包覆範圍上具有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包覆接頸部前段,而被證1係包覆整個延伸端部34),然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利用「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而使「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藉由圈設於接頸部外圍的複數條環肋形成高低落差及數道防水牆,達到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而由前述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16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1係利用錐狀絕緣套體62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纜線30」與「套管12」並包覆「整個延伸端部34」,藉由延伸端部34外螺紋形成的高低落差達到提升連接強度(即增加抗拉拔力)的功效;再者,由被證1說明書首頁摘要左欄第4行至右欄第5行記載:「......suchasairgunswhichoperateinharshenvironmentsuchasatsea......」及右欄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記載:「Theelectricalcableandconnectorassemblyischaracterizedbybeingruggedandwatertightsoastobeabletowithstandthelargevibrationsgeneratedbyairguns......」等內容可知,被證1的連接組件既可浸於水中使用,且被證1利用錐狀絕緣套體62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纜線30」與「套管12」並包覆「整個延伸端部34」後,其延伸端部34的外螺紋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複數條環肋同樣係形成數道防水牆,以達到提升防滲水能力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均已見於被證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被證1在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的包覆範圍上之差異,其相較於被證1並未有新功效產生,即兩者包覆範圍上之差異未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功效上之增進。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欲解決之課題為承受拖拉應力、振動,顯與系爭專利解決之防水課題並非同一,且被證1所採行之填充密封劑等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相同。被證1之功能在於提高承受力,顯與系爭專利所創造或增進之防水效果相異等語云云。惟查由被證1說明書首頁摘要左欄第4行至右欄第5行、說明書首頁摘要右欄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及說明書第2欄發明摘要第1至3段等內容可知,被證1的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適用於高壓、高震動及海水等環境中的電纜連接器組件,雖被證
1說明書內容並未明文記載其是否欲解決連接器組件的防水問題,亦未明文記載其連接器組件的結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防水的功效,然被證1的電纜連接器組件既可適用於海水中,則客觀上被證1即已教示其欲解決連接器組件的防水問題,且其連接器組件的結構技術可具有防水的功效,難謂被證
1說明書內容無明文記載(主觀上)欲解決防水問題及具有防水功效等內容,縱其無此防水功能之明文記載,亦為其技術特徵所呈現之當然功能。且查被證1所採行之填充密封劑技術特徵係在於連接器組件之套管12前端的結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連接器主體21與線纜30銜接處(即接頸部211)的結構設計相較,兩者係為不同的連接器主體段之結構設計,因此,被證1之填充密封劑技術特徵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接頸部技術特徵相互比對。故由被證1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被證1客觀上已教示其連接器組件的結構技術特徵具有防水功效已如前述,難謂被證1與系爭專利間具有相異的功效。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之連接器組件之外螺紋的功效僅限於連接、抗拉拔力之用云云。惟查雖被證1說明書第5欄第8至11行僅記載:「該套管12的延伸端部34有外螺紋,如圖1,是為了提升延伸端部34與套體62連接端的連接強度。」。被證1並未有明文記載延伸端部34的外螺紋係可提供防水的功效,然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
7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線纜端」與「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而使「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藉由圈設於接頸部外圍的複數條環肋形成高低落差及數道防水牆,達到增加抗拉拔力及提升防水能力等功效。而由被證1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被證1客觀上已教示其連接器組件的結構技術特徵具有防水功效已如前述,且被證1於錐狀絕緣套體62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纜線30」與「套管12」並包覆「整個延伸端部34」後,其延伸端部34的外螺紋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的複數條環肋同樣形成高低落差及數道防水牆,客觀上被證1之延伸端部34的外螺紋已提供防水的功效,難謂被證1之延伸端部34的外螺紋功效僅限於說明書所載(主觀上)的抗拉拔力功效,而不具防水功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減省被證1所揭露之複雜防水結構、製程等,僅以「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以包裹方式將此些環肋、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以膠灌連結包覆起來,即可達成與被證1相同之防水及抗拉拔力之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被證1揭露之複雜結構乃係指被證1於套管12前端的結構設計技術特徵(即腔體55及填充孔56等設計),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連接器主體21與線纜30銜接處(即接頸部211)的結構設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在於連接器主體21的整體設計,且被證1的連接組件係可適用於高壓、高震動及海水等環境中,並具有抗壓、抗拉拔力及防水等功效,難謂系爭專利係省略被證1的連接組件之複雜結構而達到與被證1完全相同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被證1,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上訴人雖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被證1於結構上之不同處,惟該相異之處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達成何種在該技術領域中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該技術領域中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故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角度觀之,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證1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雖上訴人仍主張被控侵權系列產品係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且縱非文義侵害,亦有均等侵害等語。而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2CT3004-W05300」及「2CT3024-W05300」間的不同,僅係依據電流大小、針頭數、公座及母座等差別而對應制訂,其防水接頭中有關防滲水構造並無不同,均具有可相同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接器主體、接頸部及環狀凹槽等結構。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比對表見附件三),其中要件D:系爭產品之連接器主體的接頸部之外圍僅圈設有「單一環狀凹槽」,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D所界定之「複數條環肋」,兩者在數量及形狀上均有差異。另要件E:系爭產品係將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射出方式連結」,並以包裹方式將該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
E所界定之「膠灌連結」與系爭產品使用之「射出方式連結」等技術特徵,兩者間乃屬上下位概念,故從下位概念之「射出方式連結」可以讀取到上位概念之「膠灌連結」文義。惟系爭產品之連接器主體的接頸部之外圍僅圈設有「單一環狀凹槽」,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E所界定之「此些環肋(複數條環肋)」,兩者在數量及形狀上均有差異,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D及E等特徵與系爭產品間的差異,係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D及E乃界定接頸部之外圍圈設有「複數條環肋」,而系爭產品的接頸部之外圍僅圈設有「單一環狀凹槽」。另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行記載:「創作人主要係利用接頸部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使膠灌後的連接器之抗拉拔力增加;而且,以多圈的環肋形成之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此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及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如前述)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以「複數條環肋」形成防水牆(高低落差結構)的技術手段,產生阻隔及減緩水流速度的功能,達到防水及增加抗拉拔力的結果;而就系爭產品1而言,系爭產品亦係以「單一環狀凹槽」形成防水牆(高低落差結構)的技術手段,產生阻隔及減緩水流速度的功能,達到防水及增加抗拉拔力的結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及E等特徵之「複數條環肋」與系爭產品之「單一環狀凹槽」,兩者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均等範圍。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結構特徵與被證1差異有限,且其差異所欲達成之功能並非熟習該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而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音公司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有效期間不得使用該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及「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無效抗辯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已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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