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添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為0.144公克,驗後淨重為0.1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