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補充「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一(一)「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孝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被告李孝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0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孝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872)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