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春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春梅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悟,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2時10分許,因另案竊盜執行案件,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毛春梅並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毛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現場查獲照片3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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