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粉末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0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1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獲毒品秤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12-14、44、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8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本件另經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