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前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505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予秤重)及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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