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e
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午○○○視同上訴人庚○○
甲○○
丑○○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視同上訴人己○○
丁○○
寅○○
子○○
癸○○
壬○○被上訴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二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八八公頃、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三九二公頃、同地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四三四公頃、同地段第三○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一五五五公頃、同地段第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三九公頃、同地段第三一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七四一七公頃、同地段第三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二八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乙方案)。
(三)若前項之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採變價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經原審法院判決採附表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認該判決顯然不公。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式,上訴人願以所分得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交換,並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金額補償上訴人,請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若被上訴人不願意,即表示被上訴人亦認為所受分配方式較上訴人有利,可證原判決之分割及補償方式不公。
(二)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不但地形完整(依常理判斷,地形完整之建地其價值較高,乃吾人依經驗法則可知之者),離麻豆監理所、大型菜市場等繁榮精華地區較近,而且附近亦早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因此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更高,所以被上訴人才會主張依甲案分割。
(三)一般人絕不可能主張對自己不利之方案,此從常理判斷即可明瞭。因此,原判決所謂:「又本件如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各該部分價值並不等值」云云,實無須依據何等專業知識,即可斷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必定是對渠最為有利之方案,渠分得部分之價值亦必比其他共有人高。所以,原判決既然已准予完全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佔盡便宜,而其他共有人顯然吃虧,豈容再命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補償被上訴人?另從被上訴人起訴時本未聲明相互補償,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己並不認為依甲案分割所受部分之價值不相當;原判決顯然不合情理,亦與一般人常識相背至明。
(四)尤有甚者,原判決附圖之三○九─C、三一四─C、三一五─B(即私設道路用地及預定道路用地)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卻無庸分擔;惟既為道路用地,日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有其他人均有通行之可能,豈能謂:「然該部分道路就原告辰○○所分得之部分已無通行可能,‧‧自無再強令其負擔早、三○九─C、三一四─C、三一五─B部分之私設道路面積之必要」。原判決顯然偏頗,完全一面倒向被上訴人,實屬顯而易見。且原判決既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分擔,為何即可強令上訴人在忍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合理分割方案之餘,還要分擔道路持分,並補償高達四百萬元之補償費?
(五)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原本為上訴人所單獨分管,卻遭原判決將面臨計畫道路(即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之面向,分割出第三○九、二一三地號予其他共有人,並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留出一長條形土地,明顯日後只能供道路使用。因此上訴人除須分擔上開私設道路面積外,因原判決分割結果,亦尚使上訴人面臨計畫道路之長度減少,損失甚大;而殘留之長條形土地猶如廢地一般,不具經濟上價值。反觀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且可通行計畫道路,其經濟價值遠遠高於其他共有人,實為顯而易見之事實。又上訴人分得土地旁已有建屋,因此上訴人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部分土地已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之可能。反觀被上訴人,不但分得地形完整,且其後土地尚為空地,若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增加之經濟價值更難以估計。原判決視而不見,反而採用顯與常理不符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低,並據而要求上訴人補償四百餘萬元,無異劫貧濟富。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土地交易清淡,價格低落,何來四百餘萬元補償?原判決此舉,豈非強令上訴人在遭受不公平待遇之餘,還要賣地求款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如此獨厚被上訴人,究竟有何難以告人之隱情,實令人百思不解。
(六)依八十八年度之公告地價,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系爭第二二○地號土地則為「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相差不到四千元。但鑑定價格之比例卻顯不相當,難道政府機關訂定地價之標準不比私人機構嚴格、專業?可見原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價格顯不合理至明。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因此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變賣系爭土地可免於分割所產生之稅負問題,亦無須經由法院處理,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被上訴人之訴顯與共有人之協議有違,而應依協議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第四頁理由二之(四)稱:不服上訴人交換土地之建議云云,其中⑴、⑵點指兩者持分不同;惟上訴人多出之土地與減少之店面均可不計,上訴人願意吃虧與被上訴人交換持分較少之土地,然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有何不可?既然被上訴人認原判決分割方法為公平之方法,則與被上訴人交換亦當然為公平之交易,何來「強詞奪理」可言?且系爭土地乃建地,並非農地,其價值本與有無辛勤無關;若被上訴人真認為原判決之甲案是屬公平方式,則上訴人願意吃虧與其交換分割部分,由渠繼續佔盡便宜,應極為樂意接受,實無拒絕、不服之理。
(九)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理由一之(一)指上訴人「拿大家珍貴的土地,去提供明顯為上訴人單獨通行之目的」云云,顯非實在。事實上,分割乙案乃其他共有人之主張,可見非單獨有利於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甲案,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言,道路用地任何人均有通行可能,被上訴人要求不負擔道路用地,如此分割方案才是明顯單獨有利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竟稱:「被上訴人沒有負擔此行為也是對上訴人有利」云云,可見其得了便宜還賣乖之作風。且被上訴人又稱:「何能強奪其他共有人有用之土地,為無謂之損失」,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甲案,不也是同意如此?可見其所言前後矛盾。
(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理由稱:依分割乙案,稅源、買賣會多出費用云云;惟課稅如地價稅、增值稅乃依土地價值課徵,與筆數並無必然關係,土地面積大課稅就會多,並非一筆大面積土地之稅負必要比數筆小面積土地少;因此,被上訴人上開理由顯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亦承認分割乙案「表面上大家都佔利」,可見乙案方屬對全體有利之方案,而甲案則是獨厚被上訴人之方案。況被上訴人曾於開庭後,又答應共有人間不互相補償,但嗣後又藉詞反悔,足證被上訴人反覆無常,不守協議之作風。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價證明書、共有人協議書、被上訴人信函及共有人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主張採變價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合併分割之土地中,第三○九、三一四、三一五地號土地原亦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因與第二二○、二二三、二一五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始得於分割後取得完整之第二二三、二二○地號土地。易言之,全體共有人係因對原共有之土地為分割,且因上訴人等共有人分得須自設道路得對外連絡之土地,被上訴人始能單獨取得其所謂不需通行自設巷道之完整土地。現倘被上訴人主張之「自己的路,自己開,自己走」原則為可採,則共有土地於分割時,各共有人勢必均要求分得不必負擔私設道路之部分,以增加分割後個人所得私用土地之面積,避免因分擔自設巷道之持分而減損土地之大小,此豈為土地分割準則之所在?況且,分割後之自設巷道非僅供上訴人通行,日後亦有供公眾或訴人本身通行之可能,尤其被上訴人本身亦為第三○九、三一四、三一五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因分割而須由原土地共有人自設巷道,始能於分割後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對自設巷道之土地豈可完全無庸分擔?是被上訴人此主張無異係以他共有人之負擔而成全其取得較大面積且較完整之土地,顯不符公平原則。
(二)至於甲案中其餘分歸上訴人巳○○之部分,除應分擔之道路部分外,即編號三一五-A、三一五-D、三二九等三部分,均屬斜角畿形之三角裏地,不僅係屬裏地,土地之利用較為困難,且又因私設道路及計劃道路之割裂,將該地分隔為三部分,彼此不相連接,致上訴人巳○○原有之大面積土地遭細分而無法以原有之持分面積將土地合併使用,經濟價值嚴重減低。尤其方案中分歸上訴人巳○○之編號三二九地號土地,不惟係屬裏地,且形成一斜長之狹窄三角形,造成畸形地產生,形同廢地,甚且有不通公路之虞,況且斜角裏地因深度不夠,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根本不得建築,經濟價值顯較原告分得之部分低得甚多,至於深度較長之處,扣除法定空地比率,實乏建築價值。而且,該地前臨之三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屬他人與上訴人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致三二九地號土地之通行、利用上尚需受限於前臨之三二一地號土地,實毫無任何用處可言。反觀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是較方正寬敞,且土地彼此連接,更無三角形之畸零地,其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是以依甲案此部分之分割方法,顯僅圖分割之便利而欲犧牲上訴人巳○○之利益,其不平彰彰明甚,上訴人巳○○誠難同意。故上訴人巳○○就地號三二九之土地不同意合併分割,此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日後再行變賣分配價金;至於剩餘之三一五-A、三一五-D二部分,為求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上訴人巳○○請求將按持分可分得土地面積之大小,合併分於自設道路之同一邊,使分歸上訴人巳○○之地不致因道路之設置而無法合併使用。
(三)按分割共有物,除當事人同意外,應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符合其持分始為適當,而土地價格之高低,係以其使用價值為標準,倘若使用價值不相等,即不能以占有之現況為決定之標準,以顧均衡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謂:「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足資參照。本件依甲案之分割方案,難謂為公允適當,業如前述,惟為顧及上訴人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與分割之順利進行,本件倘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以被列為都市○○○○道路之三二一地號土地補償上訴人巳○○因分得前揭斜角畸型三角形裏地之損失,則上訴人巳○○為顧及現行不動產不景氣與變賣上之困難,主張採變價分割。
(四)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則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兩造均有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應無疑義。本件如採乙案,依各共有人以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之位置而為分割,無異鼓勵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先占有利位置,顯不符公平原則,自難准許。故上訴人對乙案之方割方法,絕難同意。
(五)本件前經囑請歐亞鑑定公司對系爭甲、乙兩案分別鑑定各該部分之實際價值為每平方公尺若干,並經該公司函送土地價值鑑定表二件,惟經細酌其鑑定結果,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不僅面積廣大,且地形方正寬敞,其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二一五-C土地可連接使用,並可經由二一五-C土地連接十米寬之大馬路,價值顯然匪淺,然鑑定結果竟認該二地僅值其餘土地之四成價格;再反觀上訴人巳○○分得之編號三二九土地,不惟係屬裏地,且形成一斜長之狹窄三角形,造成畸形地產生,形同廢地,甚且不通公路之虞,況且,斜角裏地因深度不夠,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根本不得建築,經濟價值顯較原告分得之部分低得甚多,乃鑑定結果竟認該地尚值其他土地之七成價格,二相比較,即知該鑑價報告,顯然獨厚被上訴人一人而失之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參、上訴人甲○○、丑○○、辛○○、乙○○、丙○○、己○○及丁○○(以下簡稱甲○○等七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若前項之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乙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必由出售人指明承購土地範圍,顯示承買之初,雖仍有共有狀態,惟已存在分管契約,請依分管契約為判決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己的路,自己開」,惟被上訴人原持分第三一四地號土地,係在私設六米寬巷道之範圍內,如被上訴人欲使該筆土地與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仍應先扣除巷道用地,尤其面對巷道與面對十米道路之潛在發展性非常懸殊;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己的路,自己開」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三)本件依甲案之分割方案,難謂為公允適當;惟為顧及上訴人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與分割之順利進行,若採變價分割不可行,其主張依附表乙方案分割。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肆、上訴人庚○○、戊○○、寅○○(以下簡稱庚○○等三人)部分:上訴人等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若前項之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乙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必由出售人指明承購土地範圍,顯示承買之初,雖仍有共有狀態,惟已存在分管契約,請依分管契約為判決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己的路,自己開」,惟被上訴人原持分三一四地號土地,係在私設六米寬巷道之範圍內,如被上訴人欲使該筆土地與二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仍應先扣除巷道用地,尤其面對巷道與面對十米道路之潛在發展性非常懸殊,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己的路,自己開」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與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伍、上訴人子○○及癸○○(以下簡稱子○○等二人)部分:上訴人等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若前項之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乙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求採變價分割,若此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陸、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對分割乙案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乙案分割之始意,即顯有違分割共有物應循之公平原則;如面臨第
二一四號十米路邊之高價值土地,被上訴人只分得第二四八、五八平方公尺;而總持分為二十五分之四之巳○○完全沒有分到,反觀上訴人卯○○有分得第
二一五、三○九、三○九─B,總計共有一三四六、六七平方公尺,經濟價值差異太多,豈有先佔先贏,叫人如何心服?②上訴人卯○○謂被上訴人不負擔第三○九─C、三一四─C─三一五─B施設
道路持分,非常不合理,且「原判決踐踏其他共有人權益」云云。然上訴人卯○○所主張之乙案,要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其第三○九─A之通行道路,明顯為供上訴人卯○○單獨通行之目的,惟其他共有人不願意,卻謂「原判決顯然偏頗」,實難令人心服。
③上訴人卯○○為本系爭土地之最大持分者,也是主導提案人,卻不思及其他小
持分者共有人爾後利便及權益。將單人一持分劃為三筆,表面看大家都佔利,但爾後地政、稅捐等單位之鑑界、分割、登記、稅源,甚至買賣等作業,多一筆地號,就得多一筆錢。且原本可合併為一筆致變成十一筆,原本四筆變成十二筆,將土地分割過予細碎、不整,明顯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二)就甲案之公平性理由:①甲案中第三○九─C、三一四─C、三一五─B之私設六米道,始意並不劃出
道路地,而只劃一中線;沿線劃分個人分配地,待以後開發所需,再依中線,兩邊各退三米成路,其各地所有權獨立所有。然因恐各共有人意氣之爭,互相影響通行權益,才劃出路地,成為共有狀態。故上訴人卯○○僅劃入二十二平方公尺(約六坪六)為路地持分,而被上訴人沒有負擔,此行為亦對上訴人卯○○有利。設被上訴人為通行第二一五─C、二二○、二二三土地所需而開路,則以五米計必需有二六○平方公尺(即七八‧六五坪),如要求共有人互相負擔,則依戊○○兄弟之持分,即需負擔一五‧七三坪;而此道路上訴人等幾無通行之需求;故依情論理,何能強奪其他共有人有用之地,為無謂之損失。②被上訴人之第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每坪為五萬二千八百元,何有低估?
至上訴人卯○○之第三○九號地,每坪為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有高估嗎?另上訴人巳○○之帝三二九號地,每坪為五萬六千元,亦何有高估?再者,上訴人巳○○所分配之土地,因現實因素,固確有三角畸零之問題。惟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所換得之價值不相等時,就減少部分徵增值稅。且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有增減而未補償時,就增加部分徵贈與稅。因之原審判決,為互相補償,實足以昭公平,以維權益。
③上訴人卯○○現住居台北,無暇管理其分管區,致荒棄多時;而被上訴人之妻
,辛勤管理,每年尚至少有二十五萬元之收益,借持交換;因之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不服。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卯○○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巳○○、庚○○、甲○○、丑○○、辛○○、戊○○、乙○○、丙○○、己○○、丁○○、寅○○、子○○、癸○○及壬○○等十四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上訴人丙○○監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九十六頁),且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丙○○陳明及由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由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乙○○在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乙○○部分自應由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另本件上訴人庚○○、戊○○、寅○○、子○○、癸○○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均相同,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卯○○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判決採附表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認該判決顯然不公。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不但地形完整,離麻豆監理所、大型菜市場等繁榮精華地區較近,而且附近亦早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更高,所以被上訴人才會主張依甲案分割。原判決既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佔盡便宜,豈容再命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補償被上訴人?況原判決附表之第三○九─
C、三一四─C、三一五─B之私設道路用地及預定道路用地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卻無庸分擔,顯然偏頗,完全一面倒向被上訴人。又系爭第三○九地號土地,原本為上訴人所單獨分管,卻遭原判決將面臨計畫道路之面向,分割出第三○九、二一三地號予其他共有人,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留出一長條形土地,明顯日後只能供道路使用。反觀被上訴人,不但分得地形完整,且其後土地尚為空地,若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增加之經濟價值更難以估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因此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巳○○則以:系爭第三○九、三一四、三一五地號土地原亦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因與第二二○、二二三、二一五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始得於分割後取得完整之第二二三、二二○地號土地;亦即全體共有人係因對原共有之土地為分割,且因上訴人等共有人分得須自設道路得對外連絡之土地,被上訴人始能單獨取得其所謂不需通行自設巷道之完整土地。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對自設巷道之土地豈可完全無庸分擔?且甲案中其餘分歸上訴人巳○○之部分,除應分擔之道路部分外,即編號三一五-A、三一五-D、三二九等三部分,均屬斜角畿形之三角裏地,不僅係屬裏地,土地之利用較為困難,且又因私設道路及計劃道路之割裂,將該地分隔為三部分,彼此不相連接,致上訴人巳○○原有之大面積土地遭細分而無法以原有之持分面積將土地合併使用,經濟價值嚴重減低。
至本件如採乙案,依各共有人以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之位置而為分割,無異鼓勵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先占有利位置,顯不符公平原則;故上訴人對乙案之方割方法,絕難同意,希望能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上訴人甲○○等七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必由出售人指明承購土地範圍,顯示承買之初,雖仍有共有狀態,惟已存在分管契約,請依分管契約為判決之原則;被上訴人雖請求「自己的路,自己開」,惟被上訴人原持分第三一四地號土地,係在私設六米寬巷道之範圍內,如被上訴人欲使該筆土地與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仍應先扣除巷道用地,尤其面對巷道與面對十米道路之潛在發展性非常懸殊;故被上訴人主張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本件若採變價分割不可行,其主張依附表乙方案分割;上訴人庚○○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己的路,自己開」,惟被上訴人原持分三一四地號土地,係在私設六米寬巷道之範圍內,如被上訴人欲使該筆土地與二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仍應先扣除巷道用地,尤其面對巷道與面對十米道路之潛在發展性非常懸殊,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與誠信原則。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主張採變價分割;若不可採,則主張附表乙方案;上訴人子○○等二人則以:請求採變價分割,若此分割方法不可採,則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第二二○、二二三、二一
五、三○九、三一五及三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雖地目仍屬旱地,惟已經編定為都市計○住○區○○○道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三份、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都市計劃圖本影本一份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所建字第一一五○八號函(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十至五十九、二二四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顯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真實;再徵諸兩造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察,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均經地籍圖重測,為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其中除第二一五與三○九地號土地為同地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分隔、第三一五與三二九地號土地為同地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所分隔外;呈南北毗連分布,自北向南依序為第二二三、二二○、二一五、三○九、三一四、三一五及三二九地號;而分隔第二一五與三○九地號土地之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分隔第三一五與三二九地號土地之同地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為預定計畫道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前揭函文一紙在卷足憑;則若不將該道路及預定道路用地之第二一四及三二一地號土地同為觀察,系爭土地當符合合併分割之毗連要求。再者,系爭土地中,除第三一四地號土地外,其餘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而第三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增加上訴人壬○○一人,但其應有部分如與上訴人卯○○之應有部分合計,亦與其他六筆土地相同;且上訴人全部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同意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同時系爭土地若予合併分割,顯利於各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亦無不合。至上訴人巳○○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既表示贊成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又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而由原審據此囑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繪分割方案圖及囑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定各該部分之價值在案,則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具狀表示不同意將系爭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後主張反覆,徒使已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及鑑價程序流於無益,要難認係正當之權利行使,亦背於訴訟進行之誠信原則,自不能單以其嗣後不能接受原分割方案而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遽爾不准原告關於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次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筆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共有人之原意,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七筆,其間除第二一五與三○九地號土地為同地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分隔,第三一五與三二九地號土地為同地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所分隔外;呈南北毗連分布,自北向南依序為第二二三、二二○、二一五、三○九、
三一四、三一五及三二九地號;另系爭土地第三○九與三一四地號交界處上有磚造石棉瓦房屋一棟,屋齡約二十年;第三○九地號北面鄰路面有水泥片石棉瓦房屋,現無人居住,屋齡約十年左右,無水電;第二一五地號面南鄰十米路有水泥片石棉瓦屋,屋齡約十年,現無人居住,亦無水電;第三一五地號則有上訴人巳○○所有之紅瓦竹造房屋,屋齡約二十年;且各共有人各有分管之位置,同時兩造亦表明因房屋建造久遠,不必考慮拆除問題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自亦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表甲及乙方案之爭議(至上訴人等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自不予以審酌),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表甲及乙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乙方案: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乙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原審法院判決採附表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認該判決顯然不公;因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不但地形完整,且離麻豆監理所、大型菜市場等繁榮精華地區較近,而且附近亦早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比上訴人等分得部分價值更高;況原判決附表之第三○九─C、三一四─C、三一五─B之私設道路用地及預定道路用地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卻無庸分擔,顯然偏頗;另被上訴人,不但分得地形完整,且其後土地尚為空地,若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增加之經濟價值更難以估計云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固然因其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致渠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惟該分割方案,乃就系爭等七筆土地,分別採由北而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由由東向西或由北向南推算,以致除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極為細分,並距離相隔甚遠,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外;其中上訴人戊○○、乙○○、丙○○、己○○、寅○○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分割後希望繼續保持共有,惟此分割方案卻將渠等應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予以分別分割,已有可議;另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之編號三○九D及G部分、上訴人甲○○取得之編號三○九H部分及上訴人壬○○取得之編號三○九K部分之土地,均面臨劃分之六公尺寬之道路,至其之寬度分別僅二至二‧五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若面接七公尺以下之道路,其最小基地面積須寬三公尺、深十二公尺以上,將造成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有均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至分歸上訴人巳○○取得之編號三一五及三一五B部分之土地,其之寬度與深度雖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因劃歸道路用地之編號三一五A部分,於最南端係採偏向西南之方向,以致上訴人巳○○取得之編號三一五及三一五B部分之土地,則呈極不規則之形狀,而有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再者,上訴人巳○○及上訴人卯○○就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五分之四(即上訴人巳○○)及二十五分之五至二十五分之六(即上訴人卯○○),相差不多,惟若採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巳○○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均位處南邊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至上訴人卯○○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則位居北邊,且面臨十米寬即同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甚至於上訴人卯○○所分得之系爭第三○九土地部分,另又分出編號三○九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卯○○所分歸取得之編號三○九及三○九B部分土地通行之用,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分擔,顯不公平。再參以兩造現所居住使用或搭建之房屋乃散佈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致渠等現所使用或搭建之房屋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被拆除全部或部分;況前揭房屋均為興建達十或數十年以上之磚造、鐵皮造平房,均已老舊不堪,經濟價值不高之事實,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前揭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以觀;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另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察,上訴人卯○○據此主張應依如附表乙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表甲方案:此方案係採依面臨北邊十公尺及中間六公尺道路之方向,分別以南北或東西之方向分割線,由北向南或由東向西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等七筆土地,除亦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致渠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由北而南或由東向西呈一直線,土地形狀更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府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換言之,前揭系爭土地若採附表乙分割方案,以致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之編號三○九D及G部分、上訴人甲○○取得之編號三○九H部分,因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均不能建築房屋(惟上訴人壬○○取得之編號三一四A部分,因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太小,無論如何分割,其取得部分均不能建築房屋);及上訴人巳○○取得之編號三一五及三一五B部分之土地,因呈極不規則之形狀,而有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之情況自能因之得以解決;且其中上訴人戊○○、乙○○、丙○○、己○○、寅○○及丁○○就渠等應分得之土地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且除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較多之上訴人卯○○、巳○○、戊○○等及被上訴人外,其餘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集中為一處,而無因所分得之土地極為細分,並距離相隔甚遠,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利用之情形;同時,上訴人卯○○所分歸取得之編號三○九部分土地,呈一整體而有利於整體併有效之利用,復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再者,上訴人巳○○除分得南邊編號三一五A、三一五D及三二九部分之土地外,另又分得位居北邊,且面臨十米寬即同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編號二一五部分土地,顯較為公平;且依此方案分歸兩造取得,依其現所使用之房屋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拆除,況前揭房屋均為興建達十或數十年以上之磚造、鐵皮造平房,均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亦如前述,對於所有人之損害並不大;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戊○○、乙○○、丙○○、己○○、寅○○、丁○○與上訴人子○○、癸○○分別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系爭土地中,編號旱三○九部分面積○‧一四八九二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二一五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二公頃、三一五A部分面積○‧○二九五九七公頃、三一五D部分面積○‧○一四六八五公頃及三二九部分面積○‧○一四二八三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旱二一五A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一四之三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三○九A1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一四之二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三○九A2部分面積○‧○○九○○○公頃、三○九B2部分面積○‧○○四七三七公頃及三一四之一部分面積○‧○○七九七八公頃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三○九A3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九B1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三○九D部分面積○‧○七五一六○公頃及三一四D部分面積○‧○三四七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戊○○、丙○○、己○○、乙○○、丁○○、寅○○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旱二一五B部分面積○‧○○九○○○公頃、三一四B部分面積○‧○○五七七○公頃、三一四E部分面積○‧○○五六九六公頃、三一五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及三一五C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子○○、癸○○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三一四A部分面積○‧○○三二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二一五C部分面積○‧○三八九四二公頃、二二○部分面積○‧○三九九八八公頃及二二三部分面積○‧○五○三九二公頃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三○九C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三一四C部分面積○‧○一八六四三公頃及三一五B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為私設通路,分歸上訴人卯○○、巳○○、庚○○、甲○○、辛○○、丑○○、戊○○、丙○○、己○○、乙○○、丁○○、寅○○、子○○、癸○○、壬○○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六三之一一、二六三之五二、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八四一分之
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一九四、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二六三分之一二、二六三分之四、二六三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七、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換言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如附表甲案分割結果,雖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致渠等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惟共有人分得之各該部分價值並不等值,已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由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鑑定公司)鑑定在案,而歐亞鑑定公司係遵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即供需原則、變動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使用原則、均衡原則、收益遞減原則、收益分配原則、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所為之公平評估,且所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之價格;至其鑑定方法,係以市場比較法○○○區段○○○路線價)後,再依台灣省適用之臨街地深度指數表及各宗土地之其他個別條件予以修正調整,計算各宗地之地價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歐亞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因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而經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則實際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小之共有人,方屬公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乙所示之方案分割,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甲所示之方案分割,甚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旱三○九部分面積○‧一四八九二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二一五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二公頃、三一五A部分面積○‧○二九五九七公頃、三一五D部分面積○‧○一四六八五公頃及三二九部分面積○‧○一四二八三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旱二一五A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一四之三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三○九A1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一四之二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三○九A2部分面積○‧○○九○○○公頃、三○九B2部分面積○‧○○四七三七公頃及三一四之一部分面積○‧○○七九七八公頃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三○九A3部分面積○‧○○九○○○公頃及三○九B1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三○九D部分面積○‧○七五一六○公頃及三一四D部分面積○‧○三四七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戊○○、丙○○、己○○、乙○○、丁○○、寅○○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旱二一五B部分面積○‧○○九○○○公頃、三一四B部分面積○‧○○五七七○公頃、三一四E部分面積○‧○○五六九六公頃、三一五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及三一五C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子○○、癸○○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三一四A部分面積○‧○○三二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二一五C部分面積○‧○三八九四二公頃、二二○部分面積○‧○三九九八八公頃及二二三部分面積○‧○五○三九二公頃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三○九C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三一四C部分面積○‧○一八六四三公頃及三一五B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為私設通路,分歸上訴人卯○○、巳○○、庚○○、甲○○、辛○○、丑○○、戊○○、丙○○、己○○、乙○○、丁○○、寅○○、子○○、癸○○、壬○○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六三之一一、二六三之五二、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五二分之八三、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一九四、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一八四一分之九七、二六三分之一二、二六三分之四、二六三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卯○○、庚○○、甲○○、丑○○、辛○○、戊○○、乙○○、丙○○、己○○、丁○○及寅○○等人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巳○○、子○○、癸○○、壬○○及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及依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較後,定其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較後,所定應互相補償價差之金額為不當,且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公平,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卯○○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F0~T40附表一:
├─┬────┬──────────────────────────────────┬──┤│編│共有人│土地(面積單位:公頃)應有部分│備│││├────┬────┬────┬────┬────┬────┬────┤││││220旱│223旱│215旱│309旱│314建│315旱│329旱│考││號│姓名│0.039988│0.050392│0.091434│0.291555│0.101539│0.057417│0.014283││├─┼────┼────┼────┼────┼────┼────┼────┼────┼──┤│1│辰○○│1/5│1/5│1/5│1/5│1/5│1/5│1/5││├─┼────┼────┼────┼────┼────┼────┼────┼────┼──┤│2│卯○○│6/25│6/25│6/25│6/25│1/5│6/25│6/25││├─┼────┼────┼────┼────┼────┼────┼────┼────┼──┤│3│巳○○│4/25│4/25│4/25│4/25│4/25│4/25│4/25││├─┼────┼────┼────┼────┼────┼────┼────┼────┼──┤│4│庚○○│1/25│1/25│1/25│1/25│1/25│1/25│1/25││├─┼────┼────┼────┼────┼────┼────┼────┼────┼──┤│5│甲○○│1/25│1/25│1/25│1/25│1/25│1/25│1/25││├─┼────┼────┼────┼────┼────┼────┼────┼────┼──┤│6│辛○○│1/25│1/25│1/25│1/25│1/25│1/25│1/25││├─┼────┼────┼────┼────┼────┼────┼────┼────┼──┤│7│丑○○│1/25│1/25│1/25│1/25│1/25│1/25│1/25││├─┼────┼────┼────┼────┼────┼────┼────┼────┼──┤│8│戊○○│1/35│1/35│1/35│1/35│1/35│1/35│1/35││├─┼────┼────┼────┼────┼────┼────┼────┼────┼──┤│9│乙○○│2/35│2/35│2/35│2/35│2/35│2/35│2/35││├─┼────┼────┼────┼────┼────┼────┼────┼────┼──┤││丙○○│1/35│1/35│1/35│1/35│1/35│1/35│1/35││├─┼────┼────┼────┼────┼────┼────┼────┼────┼──┤││己○○│1/35│1/35│1/35│1/35│1/35│1/35│1/35││├─┼────┼────┼────┼────┼────┼────┼────┼────┼──┤││丁○○│1/35│1/35│1/35│1/35│1/35│1/35│1/35││├─┼────┼────┼────┼────┼────┼────┼────┼────┼──┤││寅○○│1/35│1/35│1/35│1/35│1/35│1/35│1/35││├─┼────┼────┼────┼────┼────┼────┼────┼────┼──┤││子○○│3/100│3/100│3/100│3/100│3/100│3/100│3/100││├─┼────┼────┼────┼────┼────┼────┼────┼────┼──┤││癸○○│1/100│1/100│1/100│1/100│1/100│1/100│1/100││├─┼────┼────┼────┼────┼────┼────┼────┼────┼──┤││壬○○│││││1/25││││├─┴────┴────┴────┴────┴────┴────┴────┴────┴──┤
附表二:│├─┬───┬──────────────────────────────────────┤│編│共有人│各共有人各筆土地之應分及實分價值(鑑定價值‧新台幣元)│││├──┬─────┬─────┬─────┬─────┬─────┬─────┼─────┐│號│姓名││220│223│215│309│314│315│329│├─┼───┼──┼─────┼─────┼─────┼─────┼─────┼─────┼─────┤│││應分│1,277,377│1,609,722│6,259,463│16,880,569│4,307,833│2,415,335│483,908││1│辰○○├──┼─────┼─────┼─────┼─────┼─────┼─────┼─────┤│││實分│6,386,883│8,048,610│14,135,946│0│0│0│0│├─┼───┼──┼─────┼─────┼─────┼─────┼─────┼─────┼─────┤│││應分│1,532,852│1,931,666│7,511,356│20,256,683│4,307,833│2,898,402│580,690││2│卯○○├──┼─────┼─────┼─────┼─────┼─────┼─────┼─────┤│││實分│0│0│0│43,265,016│71,737│42,084│0│├─┼───┼──┼─────┼─────┼─────┼─────┼─────┼─────┼─────┤│││應分│1,021,901│1,287,778│5,007,570│13,504,456│3,446,267│1,932,268│387,126││3│巳○○├──┼─────┼─────┼─────┼─────┼─────┼─────┼─────┤│││實分│0│0│11,607,470│671,162│339,118│10,737,501│2,419,540│├─┼───┼──┼─────┼─────┼─────┼─────┼─────┼─────┼─────┤│││應分│255,476│321,945│1,251,894│3,376,114│861,567│483,067│96,781││4│庚○○├──┼─────┼─────┼─────┼─────┼─────┼─────┼─────┤│││實分│0│0│0│6,829,516│135,321│79,387│0│├─┼───┼──┼─────┼─────┼─────┼─────┼─────┼─────┼─────┤│││應分│255,476│321,945│1,251,893│3,376,114│861,567│483,067│96,782││5│甲○○├──┼─────┼─────┼─────┼─────┼─────┼─────┼─────┤│││實分│0│0│0│4,681,173│2,065,997│79,387│0│├─┼───┼──┼─────┼─────┼─────┼─────┼─────┼─────┼─────┤│││應分│255,476│321,944│1,251,893│3,376,114│861,567│483,067│96,782││6│辛○○├──┼─────┼─────┼─────┼─────┼─────┼─────┼─────┤│││實分│0│0│0│3,534,819│3,212,109│79,387│0│├─┼───┼──┼─────┼─────┼─────┼─────┼─────┼─────┼─────┤│││應分│255,476│321,944│1,251,893│3,376,114│861,567│483,067│96,782││7│丑○○├──┼─────┼─────┼─────┼─────┼─────┼─────┼─────┤│││實分│0│0│3,267,000│267,819│3,212,109│79,387│0│├─┼───┼──┼─────┼─────┼─────┼─────┼─────┼─────┼─────┤│││應分│182,482│229,960│894,209│2,411,509│615,404│345,048│69,130││8│戊○○├──┼─────┼─────┼─────┼─────┼─────┼─────┼─────┤│││實分│0│0│0│3,556,458│1,292,141│53,016│0│├─┼───┼──┼─────┼─────┼─────┼─────┼─────┼─────┼─────┤│││應分│364,965│459,921│1,788,418│4,823,020│1,230,809│690,096│138,259││9│乙○○├──┼─────┼─────┼─────┼─────┼─────┼─────┼─────┤│││實分│0│0│0│7,112,915│2,584,283│106,031│0│├─┼───┼──┼─────┼─────┼─────┼─────┼─────┼─────┼─────┤│││應分│182,483│229,960│894,209│2,411,509│615,405│345,048│69,130│││丙○○├──┼─────┼─────┼─────┼─────┼─────┼─────┼─────┤│││實分│0│0│0│3,556,458│1,292,141│53,016│0│├─┼───┼──┼─────┼─────┼─────┼─────┼─────┼─────┼─────┤│││應分│182,482│229,961│894,209│2,411,509│615,405│345,048│69,130│││己○○├──┼─────┼─────┼─────┼─────┼─────┼─────┼─────┤│││實分│0│0│0│3,556,458│1,292,141│53,016│0│├─┼───┼──┼─────┼─────┼─────┼─────┼─────┼─────┼─────┤│││應分│182,482│229,960│894,209│2,411,509│615,405│345,048│69,130│││丁○○├──┼─────┼─────┼─────┼─────┼─────┼─────┼─────┤│││實分│0│0│0│3,556,458│1,292,141│53,016│0│├─┼───┼──┼─────┼─────┼─────┼─────┼─────┼─────┼─────┤│││應分│182,482│229,960│894,209│2,411,509│615,405│345,048│69,130│││寅○○├──┼─────┼─────┼─────┼─────┼─────┼─────┼─────┤│││實分│0│0│0│3,556,458│1,292,141│53,016│0│├─┼───┼──┼─────┼─────┼─────┼─────┼─────┼─────┼─────┤│││應分│191,607│241,459│938,920│2,532,086│646,175│362,300│72,586│││子○○├──┼─────┼─────┼─────┼─────┼─────┼─────┼─────┤│││實分│0│0│1,715,175│154,883│2,159,337│444,847│0│├─┼───┼──┼─────┼─────┼─────┼─────┼─────┼─────┼─────┤│││應分│63,869│80,486│312,973│844,029│215,392│120,767│24,195│││癸○○├──┼─────┼─────┼─────┼─────┼─────┼─────┼─────┤│││實分│0│0│571,725│51,628│719,779│148,282│0│├─┼───┼──┼─────┼─────┼─────┼─────┼─────┼─────┼─────┤│││應分│0│0│0│0│861,567│0│0│││壬○○├──┼─────┼─────┼─────┼─────┼─────┼─────┼─────┤│││實分│0│0││51,628│578,669│15,303│0│├─┴───┴──┴─────┴─────┴─────┴─────┴─────┴─────┼─────┘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編│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元)││號│姓名│││├─┼───┼──────────────┼───────────────────────┤│1│辰○○││4,662,768元│├─┼───┼──────────────┼───────────────────────┤│2│卯○○│4,359,355元││├─┼───┼──────────────┼───────────────────────┤│3│巳○○││812,575元│├─┼───┼──────────────┼───────────────────────┤│4│庚○○│397,380元││├─┼───┼──────────────┼───────────────────────┤│5│甲○○│179,713元││├─┼───┼──────────────┼───────────────────────┤│6│辛○○│179,472元││├─┼───┼──────────────┼───────────────────────┤│7│丑○○│179,472元││├─┼───┼──────────────┼───────────────────────┤│8│戊○○│153,873元││├─┼───┼──────────────┼───────────────────────┤│9│乙○○│307,741元││├─┼───┼──────────────┼───────────────────────┤││丙○○│153,873元││├─┼───┼──────────────┼───────────────────────┤││己○○│153,873元││├─┼───┼──────────────┼───────────────────────┤││丁○○│153,873元││├─┼───┼──────────────┼───────────────────────┤││寅○○│153,873元││├─┼───┼──────────────┼───────────────────────┤││子○○││510,891元│├─┼───┼──────────────┼───────────────────────┤││癸○○││170,297元│├─┼───┼──────────────┼───────────────────────┤││壬○○││215,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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