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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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已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