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為鎮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該大廈管理基金之收取、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照「鎮寶大廈」收取管理費之程序,係由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其交付給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於翌日將管理費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丙○○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交接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擔任「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該大廈管理基金之收取、管理等業務,亦坦承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交接日止,伊所收取、管理之大廈管理基金,有短少三十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之情事,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侵占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擔任主委期間,尚有 陳德霈 、 吳碧雲 、 巫香蘭 、 林伶儀 等人輪流記帳並經手管理費,伊不知何以會有短交管理費之情事,此應係疏忽所造成,伊並無侵占犯行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期間,所收取、管理之大廈管理基金,確有三十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並未辦理移交,此係被告在與現任之「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會算之後,所確認無誤之事實。而「鎮寶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係由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後再交給會計,會計人員則須於翌日將管理費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情除據現任「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指訴甚明之外,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因白天要工作,且因伊認住戶兼職之會計不管事,當時之副主任委員陳德霈又要伊自己處理,伊即將收取之管理費放在身邊,自己作帳,而陳德霈、吳碧雲、巫香蘭、林伶儀等人係作八十七年一月以前之帳目,上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參酌上該各情,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以後,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交接日止,顯係自任管理費之收取、管理、與記帳工作,如有短缺而無法移交,自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挪用侵占無疑。嗣再辯稱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復據證人巫香蘭、 林芬伶 等人指證甚詳,且有「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收取管理費登記簿影本、管理費收入帳冊影本等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三頁以下)附卷足佐,並有被告與「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係三十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業據被告與「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會算明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為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尚與事實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有誤,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且犯罪之後已與「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既無犯罪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