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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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午○○上訴人子○○上訴人己○○上訴人辰○○上訴人戊○○上訴人丑○○上訴人寅○○上訴人亥○○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未○○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巳○○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亥○○、丁○○、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坤墩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戌○○○、壬○○、酉○○、申○○、辛○○公同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己○○、午○○按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二五公頃分歸亥○○、丁○○、乙○○、甲○○○取得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一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戊○○、丑○○、寅○○按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二一八公頃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午○○、子○○、己○○、辰○○、戊○○、丑○○、寅○○、亥○○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原審被告丙○、庚○○、卯○○、未○○、丁○○、乙○○、甲○○○、癸○○,均應同列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丙○、庚○○、卯○○、未○○、丁○○、乙○○、甲○○○及被上訴人戌○○○、壬○○、酉○○、申○○、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午○○、子○○、己○○、丙○、辰○○、戊○○、丑○○、寅○○、庚○○、卯○○、未○○及訴外人林坤墩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坤墩已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亥○○、丁○○、乙○○、甲○○○、己○○, 惟渠 等迄未就林坤墩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求為命上訴人亥○○、丁○○、乙○○、甲○○○、己○○就林坤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法上開共有土地之判決。
四、上訴人午○○、子○○、己○○、辰○○、戊○○、丑○○、寅○○、亥○○則以: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人原來之占有使用位置,並留道路供聯絡使用等語置辯;其餘共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午○○、子○○、己○○、丙○、辰○○、戊○○、丑○○、寅○○、庚○○、卯○○、未○○及訴外人林坤墩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坤墩已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亥○○、丁○○、乙○○、甲○○○、己○○,惟渠等迄未就林坤墩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上訴人除否認己○○為林坤墩之繼承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查上訴人己○○與林坤墩於四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五頁背面),是上訴人己○○顯非林坤墩之繼承人,則除此部分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亥○○、丁○○、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坤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分割方法方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內,非屬都市○○路段,略呈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其南半部有「ㄇ」字型之三合院,均係磚造平房,正廳為上訴人戊○○、丑○○、己○○、午○○、子○○共有之公廳,東側廂房分別是戊○○、丑○○所有,西側廂房則為己○○、午○○、子○○共有,該三合院中間有一廣場,以南側之彰化縣○○鄉○○段○○○○號作為聯外道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其餘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地二字三○一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之方案,就系爭土地中間劃分一條橫向轉為南邊之道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不致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再依共有人原來使用位置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在系爭土地之東側開闢一條道路,與毗鄰之同所七○三地號合併使用,惟其勢必拆除上訴人戊○○、丑○○所有現供使用之東側廂房,違反上訴人戊○○、丑○○之意願,造成彼等之損害,且上訴人辰○○、戊○○、丑○○原來位於東側,移到北端,更造成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東西扁長,不能有效利用,其分割方法並非適當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命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原審命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命非繼承人之 林四海 併為繼承登記,及其所用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所為均係防衞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Y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癸○○、戌○○○、壬○○、酉○○、申○○、辛○○│十二分之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丙○│十二分之二│├─────────────────────────┼───────┤│亥○○、丁○○、乙○○、甲○○○、己○○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二││(被繼承人林坤墩)│連帶負擔│├─────────────────────────┼───────┤│午○○│十八分之一│├─────────────────────────┼───────┤│子○○│十八分之一│├─────────────────────────┼───────┤│庚○○│三六分之一│├─────────────────────────┼───────┤│卯○○│三六分之一│├─────────────────────────┼───────┤│辰○○│六○○分之二五│├─────────────────────────┼───────┤│戊○○│六○○分之二五│├─────────────────────────┼───────┤│丑○○│六○○分之二五│├─────────────────────────┼───────┤│未○○│三六分之一│├─────────────────────────┼───────┤│寅○○│六○○分之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