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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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子○○兼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癸○○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六七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土地及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辛○○、壬○○共同取得,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戊○○、壬○○、辛○○、子○○、丁○○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庚○○、己○○聲明:同意原審分割方案或另為適當之分割。
被上訴人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原審被告己○○、丙○○、庚○○、甲○、戊○○、子○○、辛○○、壬○○及丁○○,均應同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癸○○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二之二號、同所一五二之四號、同所一五二之五號、同所一五二之六號等四筆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起訴求為裁判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上訴人己○○、丙○○、庚○○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嗣連同被上訴人均請求為另外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乙○、甲○、戊○○、壬○○、辛○○、子○○、丁○○雖均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反對其他分割方法,辯以:原審及己○○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乙○於隔鄰同段一五二之一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中出入口土地,全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致使上訴人乙○無法出入,是應將該出入口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始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何況如此分割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應有部分明細表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或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款亦定有明文。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兩造(共有人
辛○○、壬○○除外)所共有,又其中共有人辛○○、壬○○二人之應有部分係渠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原共有人即被承受訴訟人 葉火木 所繼承,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足憑,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共有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四筆土地中央有條南北向約三至四公尺寬之柏油農路,向北可對外聯○○
○鎮○○路○段○○○巷,農路兩邊則略分為二塊四邊方正之矩形,東邊之矩形土地上尚包圍同段一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乙○、戊○○、甲○及原共有人葉火木等人分別搭建之水泥地、鐵架造建物,其中上訴人乙○位於毗鄰同段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鋼筋二層樓建物以南邊之系爭同段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水泥空地作為出入口,緊接著水泥空地南邊有上訴人葉火木所有之鐵架造建物,再來是空地,繼南向則上訴人葉火木及乙○分別在一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有鐵架造之建物;上訴人戊○○在一五二之二地號及一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中央有鐵架造之建物,餘均為空地。以上各節,有上訴人甲○等人所提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憑,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查明,並由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又前開地上物所有人及上訴人辛○○、壬○○等人皆陳稱該等地上物均不堅持保留(原審卷頁二四○),則審酌分割方法時,自毋庸考慮彼二人地上物現狀。
㈢經核被上訴人、上訴人己○○、丙○○、庚○○等人於本院所另提之分割方案
,彼等執意要分得系爭土地鄰接上訴人乙○位於隔鄰建物水泥空地出入口之位置,而不分給上訴人乙○,惟此將致使上訴人乙○之建物難以出入,影響其權益甚鉅,損人又不利已,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渠等復主張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渠等所分得之地,已遭上訴人乙○設廠污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又系爭土地目前既以中央之南北農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於將來分割後,自有必要加以保留,以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永續使用,避免將來分得涵蓋該農路之共有人有妨礙通行之情形或造成該共有人必須以其土地供全體對外通行之不公平情況,是該保留之農路,依其性質為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共有比例維持共有。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所明定,但該規定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況該規定亦未考量分割後通行事宜,勢必造成日後通行權之訴訟,就此部分應不能取。
㈣再審酌辛○○、壬○○已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分割後各筆土地應與上開保
留之農路均有聯絡,以充分發揮上開保留農路之功用,應以主文第二項所示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未考慮保留上開農路共有作為分割後各筆土地永續利用之方法,復採納被上訴人等人損人不利已之主張,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Y附表:
┌──┬───────────┬──┬──────┬──────────┐│編號│坐落│地目│面積(公頃)│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一│彰化縣○○鎮○○○段一│養│○‧○四○三│甲○1/12、乙○3/16、│││五二─二地號│││戊○○1/4、子○○1/1││││││2、丁○○1/12、 葉金 ││││││義510/21960、癸○○1││││││215/21960、己○○510││││││/21960、丙○○510/21││││││960、壬○○3/32、葉││││││ 耕丰 3/32│├──┼───────────┼──┼──────┼──────────┤│二│同右段一五二─四地號│養│○‧○四四七│同右│├──┼───────────┼──┼──────┼──────────┤│三│同右段一五二─五地號│養│○‧一五八二│同右│├──┼───────────┼──┼──────┼──────────┤│四│同右段一五二─六地號│田│○‧一四二八│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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