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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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同案被告 何應仁 (原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案外人丁○○等人飲酒作樂,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應仁、案外人丁○○等人,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號前,因不能安全操控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告乙○○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三○七‧九㎎/d1,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五四○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明確,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等在卷可稽,證人丁○○於警詢時雖亦證稱係由不知名人士所駕駛,惟於偵查中屢傳未到,衡其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彼此所述亦有不符,應有迴護之嫌,均不足採信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與丁○○與客人一道飲酒,已達酒醉之狀態,根本無法開車,車子係由一郭姓客人所駕駛,車上總共有四人,二位男性酒客、丁○○與伊,當時伊與丁○○坐在後座,兩位男客坐前座,車禍發生當時,兩位男客迅速逃離現場,伊即前往前座觀看,並欲拿放置於前座腳墊處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求救,之後,伊即昏倒,醒來人已在醫院,當天伊並未駕駛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 郭文堂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被告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深夜我有到酒店與被告乙○○喝酒,大夥喝了不少酒後,即欲駕駛被告乙○○之車子離去,當天車上有四個人,我、乙○○、另一位女生以及 錢董 ,當時乙○○已喝得很醉了,根本無法開車,錢董開車,我是坐前座,被告乙○○坐司機後座,車禍發生之時,是錢董在開車,撞車後,錢董就跑走了,當時現場突然有一位男生跑出來,自稱是乙○○的先生,說他要開車,我見狀就在警員來之前先行離開了,我只知道錢董住在台中市市○路○○○路附近,當天車子確實不是乙○○所開。」等語,而案發當時同車搭載之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車子)是由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所駕駛,當時我坐在後面。當時有四人,兩男兩女,兩男坐前方,我與乙○○坐後面。當時有喝酒,同車另三人亦有喝酒。‧‧‧車禍當時因乙○○習慣將包包放於前座,車禍時由於駕駛的男子下車,乙○○便下車坐上駕駛座,找她的手機及包包,這是我所知道的。(被告何應仁)完全不認識,(案發當時)沒有在車上,當時車子不是他所駕駛。」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稱車是 郭二哥 的朋友開的,非乙○○所開,伊在車內醉了,不知途中有否換人開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當時由五權路往美術館方向,經過英才路、林森路口時,右轉回家,當時我坐在右後座,丁○○坐左後方,前方駕駛右側為綽號郭二哥,駕駛人為郭二哥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在車上感覺車子開得很快,曾要求駕駛開慢一點,但是馬上就撞上了。(我當天)有喝酒,在永春東路龍門卡拉OK內喝酒,約喝一瓶高樑酒。(郭二哥的朋友)不認識,因為郭二哥說那是他朋友,後來才到場,沒有喝酒,所以回去就由他開車送我們回去,該名何應仁先生我並不認識。‧‧‧當時發生車禍,我下車(左後方下車)先察看車頭損壞情況,然後進入駕駛座拿包包,找電話,我坐在駕駛座上打電話順便發動引擎看能否再發動,對方指稱我開車,此時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偵查中供述:「不是我開車,我坐在後車座。‧‧‧(當時車上有)四個人,二男二女。(右前方乘客座是)姓郭的客人,開車的是他的朋友,不是何應仁。」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互核相符,徵諸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 蔡建城 於警詢中證稱:「而當時我看到前面路段已發生的交通事故,看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坐左前門站立是位小姐,後座又走出來是位小姐,前後都沒有男性先生在現場,且小姐都站立不穩。」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見碰撞聲(才)走去現場看,有看見兩個女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她們在那裡看車子。」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則案發當時係由證人郭文堂之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被告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證人郭文堂坐在駕駛座右側,被告乙○○與證人丁○○則坐在後座,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他(指被告何應仁)是坐在右後座,乙○○坐在駕駛座,駕駛座右側坐一位男子,何應仁坐於右後座,左後座坐另一名女子。」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早上五點多,我確定是被告乙○○開車,我上班行經英才路至五權路要右轉,車速很慢,有部箱型車闖紅燈,而我的車子右後方被撞,車子左邊無法開車,我才從右邊門出去,我還幫被告乙○○開車門,她下車之時,我很清楚看到二男二女,被告乙○○開車,右側座是一位男生,被告乙○○下車後站不穩,酒味很重,他們有人打電話找來一男一女,他們出言謾罵,我的眼鏡被打下來,之前我在派出所看到一個身上有刺青的男子,他就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的那位男生,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被告乙○○當時一直出言對我謾罵,並非如她所述當場已經昏倒。」等語,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當時車上確有四人在場,而同案被告何應仁當時係坐在駕駛座右邊之座位,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同案被告何應仁當時並未在車上,亦未駕駛該車輛,僅係案發之後突然出現在現場,並以被告乙○○之男朋友身分自稱,並表明係實際駕車之人,顯見證人丙○○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又依據證人郭文堂、丁○○之證述情節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觀之,車禍發生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開車成年男子與證人郭文堂迅速逃離車禍現場,僅留被告乙○○與證人丁○○在場,被告乙○○因該車係其所有,無法棄之不顧,乃轉往駕駛座找其行動電話尋求協助,以致證人丙○○下車後發現被告乙○○坐在駕駛座之情,應堪置信;且參以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被告乙○○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之撞擊,嚴重毀損,導致駕駛座附近之車體板金凹陷變形,無法開啟車門,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丙○○欲行脫身,亦需耗費一些時間,證人郭文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該段時間逃離,亦有其可能性,則證人郭文堂所述,係被告乙○○開車,尚有發生誤認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乙○○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
(三)證人 董志宏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達現場時,郭文堂並未在場,被告何應仁主動說車子是他的,也是他開的,乙○○當時由車上下來後,就躺在車子前方處,之後,我們將被告何應仁帶回警局,被告何應仁仍堅稱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被告乙○○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已經酒醉不省人事,經送醫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已呈現酒醉狀態,則被告乙○○是否尚有能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乘客?又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車上有四人,而警察到場時,卻僅有被告乙○○、證人丁○○及同案被告何應仁三人在場,另一人已不知去向,若該逃逸之人,僅係單純受搭載之乘客,並無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何須於車禍發生後迅速逃離現場?
六、綜上,被告乙○○供稱該車輛係由不詳年籍之郭姓男客人所駕駛之情,即屬合理推論,則被告乙○○酒醉駕駛之情,既未經證實為真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被訴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上訴意旨,仍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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