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福特廠牌、MODEO車型、排氣量為2○○○CC、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部,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街村○○路與大埔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省道、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追撞同方向在其前方,由 賴文學 、丙○○父女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E二-九五六號重型機車,致賴文學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丙○○則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詎丁○○於肇事致賴文學、丙○○父女死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反而另行起意,加速往彰化縣二水鄉地區逃逸。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 蕭清福 組長接獲報案後,立即指揮刑事組幹員 鄒志輝莊明達林文元蔡柏偉 及新街派出所警員 黃海榮 等人,分別至肇事現場採證並分頭追查疑似肇事之車輛,適時刑事組另一名幹員 張銘曄 於隨後召開之專案會議中表示:於案發前不久,其經過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口時,察覺一部白色福特二千CC自小客車,行駛狀況疑似酒後或施用藥物駕駛,而出現忽快忽慢之異常情形,遂趨前查看並記下駕駛人之特徵及車牌號碼前二號為「M八」等語,專案小組於知悉此線索,再加上先前縝密採集肇事車輛所遺留於現場之相關散落物,幾經研判、分析比對,隨即過濾出丁○○涉有重嫌,並多次前往丁○○住處追查;丁○○得知警方追查之消息後,自知法網難逃,繼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賴文學之配偶乙○、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被害人賴文學、告訴人丙○○父女二人,肇事後畏罪逃逸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經查:㈠、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文學之配偶乙○、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向警方投案後,其所駕駛福特廠牌、MODEO車型、排氣量為2○○○C
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並留有血跡,右前車燈內則夾有被害人賴文學所騎乘紅色機車之碎片,且其因撞擊而脫落、碎裂之水箱罩護罩、保險桿與底盤黑色塑膠殼,與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採集之證物,經實際比對之結果,均屬相符,有比對照片八幀附卷可核(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七頁)。而被害人賴文學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堪認本件肇事,確因被告由後方追撞被害人賴文學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而惹起。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肇事現場進行現場模擬,於正常情況下,經實地測量,一般人於該路段目視可及之距離約為五十至七十五公尺,有南投分局現場模擬相片四張在卷足憑(見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另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省道、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參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加以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所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之所載,被害人賴文學及告訴人丙○○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賴文學部分),⑵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丙○○部分),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文學之死亡、告訴人丙○○之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賴文學死亡、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此部分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自無依前述規定加重之可言。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伊到南投分局投案之前,警方僅掌握撞擊碎片,而警員雖有至伊家中查證,然並無確切之證據指向伊涉有嫌疑,因而被告之行為,當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警員張銘曄於原審證稱:伊於本件肇事前,行經南投市○○○路與大中路口時,看到一部福特廠牌MODEO車型的自小客車,行徑怪異,閃光黃燈原不必停車,它卻停下來,待伊欲由右側車道超車,該部自小客車又起動了,且偏向伊之車道行駛,伊正欲閃避,該部車輛又回到自己的車道,伊經過時,特別看了一下駕駛人,發現是一位女性駕駛,直髮有染色,車號前面是「M八」,伊於隔日知道有人肇事逃逸,因而將此線索提供給刑事組鄒小隊長,並由刑事組鄒小隊長去清查,正好刑事組裡有位偵查員蔡柏偉,以前在名間鄉○○○區○○道其有一位友人的妻子即被告特徵符合伊所看到的,才會到被告家中去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蔡柏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服預備勤務,負責配合檢察官擔任報驗的工作,本案承辦同仁經由現場遺留物,已確定肇車輛之車型,並有同事借了一部相同款式的車輛放在派出所,供實際比對,伊知道在名間鄉有二部同款車輛,因而於肇事當日下午到被告家中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由上二證人之證詞情節,可知本件早在被告出面投案之前,承辦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即在刑事組人員通力合作之下,經由遺留物之研判,確定肇事車輛之車型,並透過車輛及地緣關係之過濾,直接將偵辦方向指向被告是否涉嫌肇事一事,此外,並有張銘曄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所涉,已非前開法條所定:「未經發覺之犯罪」;本件倘非被告無法明確交待其車輛之行蹤,而修繕工作又非一時可得完成,被告既已存心逃避,應無出面投案之理,其以「自首」置辯,自非可取。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而惹起,過失情節,難謂輕微,猶有甚者,本件被害人賴文學與告訴人丙○○乃分駕二部機車,竟為被告同時撞倒,可見被告全然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視他人之生命為無物,被告肇事後枉顧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及時救護之需求亦無視於受傷倒地之人,有遭受後方來車繼續碾壓之可能性,純為逃避個人責任而逃逸,於法律及道德層面,均應予依嚴正的非難,因而造成被害人賴文學死亡、告訴人丙○○受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協議,至今僅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敘明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含無罪部分),然未說明具體理由,經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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