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IP位址之用戶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睹,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99年2月底至99年3月15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利用扣案電腦主機及設備,平均每週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快樂運動網」網站簽賭網站簽賭1、2次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顯見其於密集之時地實施上開賭博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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