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申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家申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前,欲右轉該處前方巷弄時,疏未注意右前方直行車車況,貿然向右側靠近,適 謝錦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右前側,見蕭家申車輛逼近,乃加速向前行駛,突見雙方距離過近,安全距離不足,隨即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雙方未發生碰撞),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成立調解,未經告訴),並遭機車壓疊。詎蕭家申於發覺謝錦秋人車倒臥在其前方而停車,經謝錦秋當場向其質疑行車失當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下車施以救護或請求相關單位派員救護,又未徵得謝錦秋同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欲逃離現場,恰 章容 錡騎車行經該處,發覺上開事故,停車協助謝錦秋脫困,見蕭家申欲駛離現場,乃對蕭家申疾呼:「不要走!不要走!(閩南語)」,惟蕭家申仍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離去。 嗣章容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蕭家申警詢、偵訊筆錄。
㈡被害人謝錦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章容錡警詢、偵訊筆錄。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1、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社鄉民刑調字第87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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