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春水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謝春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水自民國106年5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之某攤位,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埤頭鄉埔尾路四武宮旁找友人再喝啤酒1瓶,於同日22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春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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