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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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彥傑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彭彥傑、何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彭彥傑、何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62%=4.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是以,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二)、(六)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1,144,940元│自民國105年│4.69│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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