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元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近年來,被告經常以原告與同事間意見不合,或原告年紀大,對工作品質無法掌握及配合為藉口,要辭退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復遭同事指責工作品質不良,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開除,經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
(二)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退休時止,年資共二十二年又二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退休金標準之規定為三七.
五個基數,按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平均工資計算結果為五十九萬四千元,而原告年滿六十歲,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金應加給百分之二十為十二萬元,又原告因勞資爭議問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故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七個月,被告應支付工資計十一萬二千元,總計為八十二萬六千元。
(三)原告未受教育,亦不知被告公司有何申訴管道,在工作中並未故意對被告有何不利情形,當初係詢問年終獎金之事,未與他人發生重大口角,或侮辱同事。
(四)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腳傷在家療養,曾辦理留職停薪,因無證據,期間已無法查明,同意以一年計算。
三、證據:提出勞保卡、勞保退保申報表、薪資資料及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遭記二大過二小過,八十八年再犯,經其求情並念及情份始未予開除,而以悔過書替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不但辱罵公司同事,更辱及上級組長及經理,甚且波及負責人之妹 呂淑嬌 ,以致同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又發生事故,實難再縱容,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決開除,並公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二)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時,亦坦承有口角,足證原告確有出言傷人,而證人或為多年同事,或因不願招惹原告,或事不關己,故語多閃爍,惟:
1證人 唐如玫 稱,原告有與呂淑嬌在吵, 游麗卿 稱,只看到她們在吵,只是聽到
有在罵的聲音, 梁淑禎 稱,我只知道她們在吵, 陳巧芬 稱,在吃飯時有聽到她們在吵; 林美鈴 亦同,足證確有在吵,即會口不擇言。
2證人梁淑禎證實陳 林鳳梨 有請假,且 陳林鳳梨 也證實原告有到她家,家人叫她
到公司談,足證是為了公事而非私事,而陳林鳳梨為免招惹麻煩,才只證實原告罵 陳軟 之言詞,卻對自己的事只稱,我不願意再聽下去,才請假回家,足證有罵 陳女 ,且言語不堪入耳,否則為何要請假回家, 陳秀麥 亦稱,原告有在上班時間一直罵林鳳梨,致受不了而請假回去,故必是嚴重侮辱。
3證人陳秀麥稱,原告有罵對她不公,因她大便沒有加糖給伊吃等語,顯然侮辱又暗指沒給好處, 李素珠 也證實有罵陳秀麥上述言語。
4而李素珠也提及原告在餐廳與呂淑嬌發生事故,呂淑嬌稱在餐廳大庭廣眾,原
告直指其污了她的年終獎金,又誣指打人,豈能指非重大侮辱,且 呂淑珍 亦稱,原告並未在餐廳吃飯,卻故意到餐廳找伊妹妹麻煩,而陳秀麥亦稱,原告有對大家說呂淑嬌打她。
綜上所述,原告對同事羞辱,且使不堪其煩而請假,更對上級主管公然指摘污錢及打人,加以之前累犯錯誤,被告予以開除實無不當。
(三)查原告提出之資料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任職,惟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因腳傷申請留職停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延期復職,至少一年以上,將近二年,因距今已七年,無法找到資料,主張先扣除二年年資,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開除日,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僅有三四.五基數,而依其薪資明細,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係指心神喪失或身殘而強制退休,且退休與薪資亦不能並存,故原告縱能請求退休金,亦僅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報告書、悔過書、公告、會議紀錄、工作規則及申請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起即服務於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遭同事指責工作品質不良,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開除,經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工資計八十二萬六千元;被告則以原告對同事羞辱,且使不堪其煩而請假,更對上級主管公然指摘污錢及打人,加以之前累犯錯誤,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決開除,實無不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退休金,況原告縱能請求,經扣除因腳傷申請留職停薪之二年年資,亦僅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一元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被告生產之員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與同事發生爭執,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決開除,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給付退休金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卡、勞保退保申報表及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被告所辯,其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議決開除原告云云,惟按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係以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為限,而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負責裝箱、封箱工作時,少裝一個內盒;同年月二十九日當眾侮辱、毀謗幹部陳秀麥;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吊牌定歪,不服組長陳秀麥糾正,口出穢言,當眾侮辱並恐嚇殺人,經被告懲處記過等事實,因已逾三十日期間,自不得據為本件終止契約之理由。而被告之人事呂淑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報告書略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約二點上班時,因年終獎金不如意,當眾質詢及大聲辱罵 林有興 經理及陳秀麥組長,嗣雖經林經理解釋,仍無法令其息怒,其理由為伊表現比 許軟 還好,許軟為何可得十幾萬而伊只得二千元不公平,問陳秀麥在當什麼組長,主管對伊不公,因其大便沒有加糖給她吃,因是上班時間,所以有多位同事在場;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報告書略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連續四天,每天上班不定時當眾辱罵公司多位同事及主管,上自林有興經理、陳秀麥組長、人事呂淑嬌及同事林鳳梨、 林李素珠 等,其中林鳳梨因不堪其辱罵而於二月二日下午二點請假回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報告書略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專程至餐廳,當眾指責人事呂淑嬌指有人告訴伊,其未拿到年終獎金,為人事及財務經理從中作梗拿去均分,害伊未拿到年終獎金,要求必須賠償,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辱罵,呂淑嬌要求說出何人,及提出證據一起到警察局報案,欲拉原告出去,最後因拉不動而作罷,事後原告反誣告呂淑嬌打伊,當時有多位同事在餐廳用餐,可證明原告誣告,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會,決議開除原告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分別經陳秀麥、 李佩佩 、李素珠、梁淑禎、林鳳梨、林有興及 謝燕蓉 、唐如玫、游麗卿、陳巧芬、 陳妙如 、林美鈴等人署名之報告書、會議紀錄及公告等件為證,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並稱,伊當初係詢問年終獎金之事,未與他人發生重大口角,或侮辱同事等語。
四、關於呂淑嬌前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之報告事項,證人林有興證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曾向林鳳梨、李素珠、陳秀麥、梁淑禎等人談及她們有獎金,而原告沒有,但不是對特定一人,而是向那些人發牢騷,聲音較大聲一點,因伊未一直在場,沒有聽到有無侮辱她人的話,伊曾向原告解釋她有獎金,只是較少,原告未辱罵伊;證人梁淑禎證稱,原告是在上班時,偶而會發牢騷,就談起年終獎金之事,均是自言自語,當時林鳳梨有請假回家,但不清楚何原因;證人林鳳梨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二日發生何事,伊未看到,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因原告向伊說 阿軟 (許軟)有那麼多年終獎金,她為何沒有,並說阿軟有什麼精液可吃,伊不願再聽,始請假回家,當時她是一直向伊發牢騷,並未向阿軟說,亦非直接罵伊,且沒有聽到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點之事;證人李素珠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二日在工作時,原告有與林鳳梨談起年終獎金,並說中午在餐廳與呂淑嬌發生之事,伊要她們不要再談,當時她們是說來說去,不是相罵,原告有對陳秀麥說當什麼主管,主管對她不公,因她大便沒有加糖給其吃;證人陳秀麥證稱,原告與李素珠、林鳳梨三人一組,在上班時間,一直罵林鳳梨,內容不詳,後來林鳳梨受不了請假回去,原告為了年終獎金之事,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找伊說當什麼組長,對伊不公,因她大便沒有加糖給伊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在餐廳之事項,證人唐如玫、游麗卿、梁淑禎、陳巧芬、林美鈴均一致證稱,有聽到原告與呂淑嬌在吵,是有關年終獎金之事,但內容不清楚,亦沒有聽到原告誣告呂淑嬌之事;證人林鳳梨、李素珠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向大家說呂淑嬌打她;證人呂淑嬌則證稱,當天原告先到餐廳,伊到後,原告即很大聲說伊污了她的年終獎金,並不聽伊解釋,因人很多,伊要求原告到外面談並報警,但原告不肯,仍然自己一直唸,並要伊賠她,伊不理她,後來她才沒有再說下去,原告並向同事說 伊有 打她;證人呂淑珍亦證稱,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原告在餐廳大聲與呂淑嬌講話,說呂淑嬌污她的年終獎金,原告是故意到餐廳找呂淑嬌麻煩各等語,綜上,證人林鳳梨並非因不堪原告之侮辱而請假回家,至原告因年終獎金之事,對組長陳秀麥稱,對伊不公,因其大便沒有加糖給她吃;及至餐廳指摘人事呂淑嬌污錢等情,自可認定,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行為有何重大不利或損害,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亦無有關年終獎金申訴管道之規定,且其懲罰處分之種類有申誡、記過及降調等,其事由不乏較本件嚴重,參以原告未受教育,服務於被告已二十餘年,為年終獎金一己之私事,或向同事發牢騷,或與上級主管發生爭執而出言不遜,措詞並有失當,其行為雖屬不該,但依其情節尚未達重大侮辱程度,被告據以最後手段而終止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原告受雇被告擔任生產員工,屬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其時期,先後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核算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
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四年又十一月三日,可得十個基數,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退休前數月之薪資資料,其本俸或應發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云云,顯有誤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應屬有據,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原告已陳明,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腳傷在家療養,曾辦理留職
停薪,並同意以一年為期,被告則認應扣除二年年資,因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七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同意以一年為期扣除年資,自無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休止,經扣除原告留職停薪一年年資,其工作年資共計十五年又六月十九日,故可得二五.五個基數,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六、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係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強制退休者為限,又原告已陳明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休,自不得再請求其後七個月之工資,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不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