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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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納稅義務人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平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為 林世雄 ),負責信平營造公司一切業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 王劍良 、戊○、甲○○、丙○○、乙○○、 田復明 、 楊國璽 等七人,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在信平營造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以幫助信平營造公司逃漏稅捐之意圖,分別以戊○、甲○○、丙○○、王劍良、楊國璽、乙○○、田復明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任職於信平營造公司所留下之身分證資料及印章等相關文件,利用不知情之信平營造公司會計人員,在八十四年底某日,連續偽填王劍良、戊○、甲○○、丙○○、乙○○、田復明、楊國璽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受僱於信平營造公司,按月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資薪,合計每人均領得十二萬元工資所得之商業會計憑證工資認領表,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即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持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信平營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信平營造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王劍良等七人每人十二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八十四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等於二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丙○○、王劍良、乙○○、田復明、楊國璽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嗣因王劍良發覺有異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 固坦 認係信平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戊○、甲○○、丙○○、王劍良、楊國璽、田復明、乙○○等七人於八十四年間均有任職於信平營造公司,並拿印章至信平營造公司領取薪資云云。經查,信平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林世雄,惟公司一切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被告確為信平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憑證計核發一節,已據被告坦承於卷,並經被告之子林世雄及證人 施吉男 、潘家斌、 施陳秀卿 、 馬上添 、 葉豐益 、 葉啟祥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四二○三號函附之信平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戊○、甲○○、丙○○、王劍良、乙○○、田復明、楊國璽並未於八十四年度任職於信平營造公司一節,亦據被害人戊○、甲○○、丙○○、王劍良、乙○○、田復明、楊國璽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證人戊○於八十二年間曾為信平營造公司工作,但因八十三年度起即自組公司行號,是以,由是時起,如有承包工程,均會開立發票,未受僱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戊○、及證人即實際上受雇於戊○之甲○○、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係信平營造公司將工程交由下包承攬,王劍良等人之薪資均由下包之工頭代領一節,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函附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認領表、委託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0000000函附之信平營造公司八十四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影本三百零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七二二七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綜上,被告丁○○信平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事務,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工資認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助信平營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信平營造公司八十四年度工資認領表,係表示收到薪資之意,乃員工薪資收據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絛第三款所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若非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持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稅捐稽捐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現定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座談會要意)。本件信平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世雄,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丁○○自不得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轉嫁公司負責人規定,予以論處,核先敘明。又按扣繳憑單係附隨於公司負責人作成之業務上文書,而被告丁○○既非信平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丁○○關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行為,自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適用。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戊○、甲○○、丙○○、王劍良、乙○○、田復明、楊國璽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認領表並持該不實之工資認領表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信平營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行為人於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填具之結算申報書,應無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秋季法律座談會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核定之研究結論參照),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於信平營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王劍良等七人之薪資支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工資認領表,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以幫助信平營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再被告先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之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盜蓋印章以偽造工資認領表之私文書,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虛報薪資幫助逃漏稅捐,非但損及王劍良等七人,亦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財政稅收,惟念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認領表,並非違禁物,而工資認領表上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王劍良等人之印章,其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且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該物已為該局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