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五號
原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含稅),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八十八年裝步教育擴建(土木)工程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營區內新建專業教室、實習工廠、履車保修二級廠各一棟,以○○○區○○道路工程、停車場和裝步教育訓練用道路一條,工程總價為八千一百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完工。該工程不計任何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申請延長工期。詎被告未予認真施作,工程更延誤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完工,共計延誤工期五十七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被告逾期之日曆天數,賠償原告損失,並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通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罰款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於接到該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取扣除罰款後之工程尾款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嗣被告竟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無預警亦無合意之情況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則因認兩造並無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該仲裁聲請顯與仲裁法規不合,故不予同意被告之仲裁聲請,然被告仍逕向本院聲請選定仲裁人,本院則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案裁定選任 黃勇雄 律師為仲裁人,迭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則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案、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案分別駁回原告抗告及再抗告。仲裁協會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並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含稅),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況,是原告自得爰依各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①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
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得由仲裁機關仲裁之協議,至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通知被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之函文中載明:「七、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請貴公司配合儘速辦理相關繳款事宜,如對罰款部分有疑義,請循公正之第三單位實施仲裁,若仲裁結果可獲展延工期,或追加數量,本部將依依仲裁結果辦理解繳款項之申請發還事宜」,惟被告接到該函文後,並未函覆原告是否接受第三者之仲裁,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取扣除罰款後之尾款。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故原告上開非對話之函文,被告並未於可期待之時期內為承諾之通知,亦未於領取工程尾款時,表明對原告之逾期罰款提出異議,顯然原告前揭函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且更因被告未予承諾而失其拘束力;又被告雖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然此應屬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而原告復因不同意該新要約,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翎場二三四二號函覆被告。足證兩造間不論工程契約或其他文書之往返,均無書面仲裁協議或足認有仲裁之合意。況得訂立仲裁協議者僅限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而原告上開通知被告得為仲裁之通知,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完成驗收)後所為,而屬就先前之爭議,而非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故依法該函文亦不能視為訂立仲裁協議之函文。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私自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評估鑑定,乃屬被告單方面之行為,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原告,故顯然與是否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合意無關,故系爭仲裁判斷逕認被告已依原告上開通知而積極為仲裁程序,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得無爭議部分之尾款,然並無法以此認為係向原告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仲裁判斷於此部分之認定亦與事實不合。從而,兩造既無任何仲裁協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仍為上開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②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原告之解釋為準」,是本件工程之契約文件間如有相互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⒈本契約條款、⒉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⒊設計圖(大比例圖優先於小比例圖)⒋施工補充說明書、⒌施工規範。準此而論,工程契約有規定者,即優先附加條款及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故原仲裁判斷對於工期是否調整一節,逕以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而非工程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認為得調整工期,即有違誤。況依該投標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亦無得調整工期之情形。再原告於原仲裁機關仲裁期間,僅說明就道路工程變更部分,僅變更其中二百六十公尺,其餘道路並無變更,不影響工程之施工,原告更未請求被告就該道路部分暫不施作,亦從未供認縱有影響工期亦僅十至十四日而已等語,況該變更之二百六十公尺道路,經核算亦僅須十至十四日即可施作完成,故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通知被告按修正圖施作,距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仍有七十一日之時間可依限完工,惟系爭仲裁判斷竟曲解原告之意思,認為依變更後之修正圖施作,與原始設計已不相同,故對全線道路工程全線之工期均有影響之判斷,顯已失「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立場。
③再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應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仲裁協會
就上開二百六十公尺道路變更是否影響全線道路工程工期之仲裁判斷,僅以原核定路線圖及修正圖予以比對後,即為認定,卻未說明其依據何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土木技師公會係被告於聲請仲裁前,所私下委請鑑定單位,原告於事前或事後均未受通知,而原告不但在仲裁期間內一直懷疑其公正性,並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竟認為應合理增加工期六十四日,卻未說明依據,仲裁協會亦未命被告負舉證責任,竟仍引用之作為被告應延展工期六十四日之依據,顯有未當,亦有仲裁不附理由之違誤。又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原告得依被告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變更設計: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該百分之十係以契約數量為增減計算標準,並非以多做數量為增減計算標準;然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之工程數量是否有計算錯誤,何部分計算錯誤,並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顯有仲裁不附理由之違誤。況縱依土木技師學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多做九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元,則應增減給付之範圍亦應以本件契約數量八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八百一十萬元為基準,而非逕以九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元之百分之十即九十二萬零三百十元為增減基準,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應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減九十二萬零三百十元,為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故該仲裁判斷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確有仲裁協議及仲裁之合意:
①按兩造系爭契約第廿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
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指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七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在甲方答覆之日起七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解決。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故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係約定先經由工程司解釋、原告召集協調會解決或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等內部前置處理程序,如仍無法解決時,被告即得就該爭議提出仲裁,故兩造於工程契約締結當時,即有約定仲裁協議存在。
②再原告就本件爭議亦曾另為仲裁之書面同意,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為
翎場字第五一二六號函說明欄第七點中所載明:「.....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請貴公司(指被告)如對罰款部分有疑羲,請循公正之第三單位實施仲裁,若仲裁結果可獲展延工期或增加數量,本部將依仲裁結果辦理....」等語可稽。
另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四項則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故所謂仲裁協議之存在,並非以契約本文中有所明定者為要件,倘自兩造往來文書信函中,得以認定雙方確有仲裁合約者,亦視同有仲裁協議成立。是依原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如就其所結算之工程尾款金額及逾期罰款有爭議者,得先就無爭議之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先行辦理領款手續,至於就有爭議之「展延工期(即逾期罰款)」及「追加數量(即相對人結算尾款)」部分,則同意被告提請仲裁解決,並將視仲裁結果再行給付。是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函文通知後,即先就有爭議之「工期」及「數量」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評估鑑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先行領得前開無爭議之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嗣該鑑定報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後,被告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出本件仲裁之聲請,由此足證被告於接獲原告表示同意仲裁之函文後,即依相對人上開函文意旨辦理,並積極為仲裁程序之進行作準備,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得無爭議部份尾款時,即有向相對人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而得不受原兩造工程合約所定應踐行一定程序規定之拘束。準此而論,足證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
㈡再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
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而得撤銷改判、或再審程序而得再為判決,受訴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皆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即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原告所主張原仲裁庭認定得調整工期顯有未當、原仲裁庭判斷書曲解工程合約原意、有失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理由欠備、仲裁庭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計算之方式亦有錯誤等情節,均屬就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情況予以論究,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原仲裁庭認定應合理增加工期六十四天之理由,已據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敘明在案,且就被告實際多施工而命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部分之理由,亦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敘明稽詳,故原告逕認原仲裁庭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違誤,而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事件全卷。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八十八年裝步教育擴建(土木)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八千一百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完工,被告則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為完工。另就本件工程所發生之爭議,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指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七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在甲方答覆之日起七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解決。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二、嗣兩造確就工程之工期、施作數量等發生爭議,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翎場字第五一二六號函通知被告:「....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貴公司(指被告)如對罰款部分有疑羲,請循公正之第三單位實施仲裁,若仲裁結果可獲展延工期或增加數量,本部將依仲裁結果辦理....」等語;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函文通知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評估鑑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先行領得前開無爭議之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並於該鑑定報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出本件仲裁之聲請,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翎場第二三四二號函文通知被告雙方因無書面仲裁協議之合意,故原告不同意提付仲裁。
三、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選定仲裁人,本院則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案裁定選任黃勇雄律師為仲裁人,迭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則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案、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案分別駁回原告抗告及再抗告。仲裁協會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並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含稅),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獨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茲兩造是否就系爭工期及增加工程數量部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或有仲裁合意,而得由被告提付仲裁,即為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係規定:本工程進行中,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被告對原告工程司解釋不為認同時,被告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七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在甲方答覆之日起七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解決。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得聲請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被告對該工程契約之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經提請原告解釋或提出異議而經被告答覆,仍不能接受者,而於工程執行前為之。然本件係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就工期展延與數量增加部分聲請仲裁,顯然與上開規定得提付仲裁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此逕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即不足採。
二、再查,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保固金繳納款及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翎場字第五一二六號函,通知被告其有逾期五十七日之情形,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每日應計罰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逾期罰款總額則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將於未領工程款中扣款;並表明其結算之工程尾款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是於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後,應實際支付之尾款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並請被告詳加核算後,辦理工程款支付事宜,另聲明「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請被告配合儘速辦理相關請款事宜,如對罰款部分有疑義,請循公正之第三單位實施仲裁,若仲裁結果可獲展延工期或追加數量,本部(指原告)將依仲裁結果辦理解繳款項之申請發還事宜」等語,可知原告函發該文之意係在說明兩造總結之工程款及被告逾期之罰款結算,並表明兩造已無爭議之工程款金額,故如被告就該結算之尾款金額及逾期罰款有爭議者,即得先就無爭議之部分辦理領款手續,至於被告有爭議之展延工期(即逾期罰款)及追加數量(即相對人結算尾款)部分,則同意被告提請仲裁解決,並視該仲裁結果後再行給付。嗣被告於接獲該函文通知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就該爭議之工期、數量部分申請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並旋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領取無爭議尾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向原告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而該申請評估鑑定應為被告依上開函文意旨所為辦理提付仲裁前之積極準備手續,且屬內部作業程序,故是否通知原告知悉,應不影響兩造於被告領取尾款時已達成提付仲裁之合意。至被告於該評估鑑定完成後所為仲裁之聲請,則為被告依該仲裁合意後所為之當然程序,非可以此始認為被告就上開函文所為之承諾答覆。是本院審認兩造相關文書信函往來之情形,足認兩造就本件有關工期及數量之爭議,確已達成仲裁之合意;從而,被告既已於原告依通常時期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仲裁之通知,即無原告所主張同意該提付仲裁之要約函文已失其拘束力、被告遲到之承諾則視為新要約之情形。
三、再查,兩造係於工程完工後,立即就完工後展延工期及追加數量之爭議所為仲裁之合意,此為兩造就現在之爭議所達成之仲裁協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就過去之爭議所達成提付仲裁之合意,故該仲裁合意確符合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堪認定。再該仲裁合意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以外之協議,有關仲裁之聲請,即不受該合約條文規定應踐行一定程序規定之拘束。準此而論,系爭仲裁庭依據兩造所達成之上開仲裁合意,進行仲裁程序,作成仲裁判斷,即為合法,原告逕認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而請求本院依該條文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原告主張該仲裁庭就系爭工程關於二百六十公尺道路變更,是否影響全線道路工程工期之仲裁判斷,僅以原核定路線圖及修正圖予以比對後,即為認定,卻未說明其依據何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土木技師公會係被告於聲請仲裁前,所私下委請鑑定之單位,原告並不知悉,且該鑑定結果竟認為應合理增加工期六十四日,但卻未說明依據,仲裁協會亦未命被告負舉證責任,竟仍引用之作為被告應延展工期六十四日之依據,顯有未當,亦有仲裁不附理由之違誤。然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心證所得完全未有理由而言。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所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目的在使專家參與判斷、有效解決紛爭,法院僅為最低限度之監督,即在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存在時,亦即仲裁法明文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存在之情形,方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方式介入、干涉,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證據之取捨、舉證責任之分配、理由是否完備等,要屬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既非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機關,自應尊重仲裁人之判斷,不得再予審查、干涉。是本件仲裁庭既已於仲裁判斷理由欄中論述上開原告質疑部分之判斷,是依鑑定報告及比對原核定路線圖及修正圖所為之認定,可見該仲裁判斷係以其所認定具證據能力之證物及鑑定報告予以解釋、評價系爭事實,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故此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原告據以請求本院撤銷該仲裁判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再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本文所明定。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時,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因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亦即仲裁庭若就其適用法律能提出說明理由時,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法院並無從以仲裁人實體判斷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按不論法律或任何契約條款,皆無法鉅細靡遺,將所有當事人可能產生之具體個案情形文字化,故適用法律及契約者,即需於合理解釋法律條文及契約條款之抽象內容後,再予以具體個案化。故仲裁人於解釋法律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以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時所為之見解,即屬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即不能對此逕以審查。是以系爭仲裁庭認:㈠對於工期是否調整一節,以系爭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為據而非依工程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認為得調整工期、㈡就原告原核定路線圖及修正圖加以比對後發現,被告依據變更後之修正圖施作,其全線道路之實際施作情與原設計不盡相同,是被告主張該道路工程全線之工期均有影響,而不僅限於原告所稱之二百六十公尺,是原告所為影響工期僅為十至十四日之主張,難予採認、㈢在參酌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意見暨參酌其等意見與被告實做數量及增加之金額相近,而認本件工程數量確有因計算錯誤,致被告實做數量與原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之事實,故原告應依變更設計方式增加給付,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應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減九十二萬零三百十元,為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等語,乃仲裁庭於適用法律及契約內容後,並審認系爭爭議事實後而為之判斷,此係仲裁庭審認仲裁事件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加以審查,且仲裁庭皆已將其所據以認定之理由敘明詳實,已如上述,是仲裁人為上開仲裁判斷時應無任何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應告知當事人卻未為告知之情事,並有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