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嗣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鳳簡字第四一O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黃旭 (業經遣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黃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二「賦聲電器行」內,從事搬運電器等工作,並提供膳宿使之非法藏匿。迨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黃旭認為薪資過低而離開上址欲尋找其他工作時,為甲○○報警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車站附近將其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函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黃旭,並於右揭時地報警將其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僱用黃旭,當時他說他是金門人,我要求他提出身分證件,他說遺失已委請家人補辦,待補辦後才要寄至店內,而因黃旭之口音與台灣人差異不大,所以我信以為真便僱用他,後來我一再催促他交付身分證件以辦理勞健保,但他一直未提出,我因而心生懷疑才委請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之友人乙○○巡官協助調查黃旭身份,經查明為大陸偷渡客後,由乙○○巡官將之依法逮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黃旭證 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來台,後由人蛇集團安排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二「賦聲電器行」,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工作到同年十月七日止,受僱於甲○○從事搬運電器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三餐均由老闆供應,並由他安排在其弟家中住宿。我來應徵時已表明是大陸偷渡來台者,且他還曾幫我寄一萬五千元工資回家鄉,所以甲○○知道我是大陸偷渡客,沒要求看我的證件。因當時許老闆工資較低,我想要換工作,結果在查獲當日上午約十時,於找工作途中被警方查獲等情(參照其警訊筆錄),上情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所證述:我之前在屏東縣牡丹分駐所擔任所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績效,說有大陸偷渡客的線報,我問他是合法或非法入境的,他說不知道,我們就約定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車站,查緝到該名大陸人民,大陸人民黃旭筆錄是由我製作,他的口音有大陸捲舌的腔調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二)次查,若係經依法申請獲准來台之大陸人民,若未從事犯罪行為,自無違反法令可言,從而即無檢舉而可使警員獲得績效之餘地,則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向警員乙○○檢舉並告知可獲得績效等語時,即已明知黃旭係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且亦可知黃旭之口音乃明顯不同於一般台灣地區人民,從而被告辯稱:黃旭之口音與台灣人無異,不知其是非法來台之大陸偷渡客云云,均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並不否認黃旭之食宿均係由其提供之情,此已與一般雇主僱用台灣人民之情形有異,況被告僱用黃旭之月薪亦明顯低於一般台灣人民受僱之薪資,由此益足證被告於僱用黃旭時已知悉其係大陸偷渡來台之人。至被告另辯稱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僱用黃旭一節,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末查,警方雖係因被告之檢舉而查獲大陸偷渡客黃旭,惟被告於警方(乙○○)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黃旭時,並未坦承本身非法僱用大陸人民並予以藏匿之犯行,亦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嗣係因黃旭經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由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被告右揭犯行函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再由橫山分局通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案說明後始報請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之前開移送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案黃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予以僱用並提供住宿藏匿,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復將之藏匿,對於社會秩序顯有不良影響,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差,而主動檢舉黃旭為大陸偷渡客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宣告之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