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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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震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至今,均
未能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冀望能治癒其性無能而忍受二年餘,始終未有改善,故縱然同居一室,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按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至今二年餘,被告不能人道之事實,有原告於公立醫院即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檢查之診斷書診斷明載「處女膜完整」之證明可稽,為此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⑴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
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訴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撤銷婚姻之人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前,追加離婚訴訟,不受限制,是本件原告追加提起離婚之訴以作備位聲明,自屬合法,核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該一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夫妻之敦倫行為,為婚姻生活重要之一環,亦為人倫之基礎,故若夫妻之一方,拒絕與他方行房,不但有違人倫及婚姻之本質,更屬對他方所為不堪同居之重大精神虐待,他方自得以此為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⑵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為性
行為,造成原告心裡莫大之精神痛苦,喪失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希望,原告始以被告不能人道為由,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
惟依卷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有正常之生理勃起反應,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並非不能而係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此一結果對原告無異是另一項更重大之精神傷害。既然被告故意違反婚姻本質,拒絕與原告為性生活,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依前開說明,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無維持之必要,爰請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⑶雖被告辯稱:並非其不願與原告行房,係原告怕性關係,常作惡夢,
每次都不敢行房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曾買一本女性醫學的書及一瓶潤愛(即潤滑劑),原告若不敢或不願行房,豈有自行購買有助夫妻性事之書籍及工具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不能人道為由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之行
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惟反訴原告此一損害賠償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亦與本訴撤銷婚姻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更不屬由本訴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關於反訴要件之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反訴實為不合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反訴原告之反訴合法,然反訴被告所提撤銷婚姻訴訟,乃法定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有損於被告名譽,亦因不具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違,其反訴自屬無理由,爰請鈞院裁判如答辯聲明。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言完全不實,二造婚後迄今已逾三年,而未能有正常之夫
妻生活,實因原告不知何由,十分恐懼排斥性行為使然,每每於被告求愛時,原告均藉詞推拖或激烈抗拒,被告基於男性尊嚴及憐香惜玉之情,或苦言相勸,或不歡而散,惟均不願用強,以致結婚同房以來,二人從未有過魚水之歡,原告至今仍為處女之身,此情況實令人難以置信,惟確真真實實發生在二人身上。被告一再鼓勵原告,請原告自己買一些有關性知識的書籍來看,結果原告也曾買一本女性醫學來看,並曾買一瓶潤滑劑,但還是不敢用,被告也曾鼓勵原告去看心理醫師。且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住院受檢之三天期間,其陰莖均具能正常勃起之生理反應,有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非不能人道,足證原告所為本訴顯無理由,而確有編織謊言濫行起訴之嫌,原告眼見真相大白,所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卻不思反省檢討,竟又偽稱「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並非不能而係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被告故違婚姻本質,拒絕與原告為性生活,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云云,而追加離婚之備位之訴,其前後訴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互相矛盾,且顯有延滯訴訟已意圖,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佰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五公分寬十二公分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天。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長期之性生活不諧,因而導致二人情感之不睦,然縱令反訴被告對二人婚姻已無眷戀,意欲結束而後快,亦應協商以謀解決之道,或試圖挽回,而求圓滿,或好聚好散,雙方另謀良緣,反訴被告捨此正道不為,反而顛倒是非,編織謊言任意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不道,而提起本訴,將所有過錯歸咎反訴原告一人,非但與事實相違,且令反訴原告深受家人誤解及朋鄰里輕視,而面對此等虛偽指訴,當事人往往又難以啟齒一一辯白,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使反訴原告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對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已構成不法侵害,應其灼然。⑵本件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明知不實卻故意誣攀反訴原告不能人道乙事
而提起本訴,致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其訴訟性質雖非婚姻事件之訴,然顯為由本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無疑問,反訴被告所辯不合反訴要件云云,實屬誤解。又反訴被告謂所提撤銷婚姻訴訟,乃法定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有損於反訴原告名譽,亦不具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違云云,然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若權利濫用,則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則已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對此情形,法律既不予保護,自不具備違法阻卻性,行為人對於其侵權行為即應負責。茲舉權利濫用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適例二則:①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蒙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參。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明知二造婚姻不諧之原因係伊一直拒絕被告之求愛,而非被告不能人道,竟虛偽指訴誣攀被告不能人道而提起本訴,意圖蒙騙法院,以達其脫離婚姻,並傷害被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目的,其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自屬權利之濫用,而不具違法阻卻性,依前述說明,自應對其侵權行為負其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鑑定被告能否行人道。
理由
A.程序方面:
一、按在通常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惟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同一婚姻事件,不宜迭次發生爭訟,故婚姻事件得任意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無須他造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能人道,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請求撤銷婚姻,顯係權利濫用,已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三天,由於係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B.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先位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至今因不能人道,均未能與原告性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請求撤銷婚姻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不能人道,兩造未有和諧性關係係因原告排斥性行為,且被告不願勉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結婚至今因不能人道,均未能與原告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不敢行房,害怕性關係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上固記載「處女膜完整」等語,惟查「處女膜完整」本身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可能』未曾進行性行為(目前甚至有已經進行性行為,但因處女膜彈性問題致性行為後處女膜仍屬完整或修補處女膜之案例),但原告「處女膜完整」之原因有可能係被告不能人道,亦可能係原告本身害怕性行為而抗拒所致,故單從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本身並不能證明被告不能人道。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鑑定被告能否行人道,而被告連續三晚接受夜間陰莖生理勃起反應檢查,結果顯示被告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至於是否能行人道,則無法鑑定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成附醫泌字第八二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生理功能方面並無問題。雖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自承原告曾買一本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足見原告並無不敢或不願行房之事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曾經購買一本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敢行房,進而反推係被告不能人道,因並不能排除係原告自己因心理障礙導致不敢行房,從而欲藉助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來改善兩造之性生活,故原告此點主張,尚難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人道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不能人道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
原告另行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惟依卷內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有正常之生理勃起反應,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並非不能而係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被告故意違反婚姻本質,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書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抗拒行房,害怕性關係所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上固記載「處女膜完整」等語,惟查「處女膜完整」本身可能係被告拒絕行房,亦可能係原告本身害怕性行為而抗拒所致,故單從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本身並不能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教學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乙節,已如前述,然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而原告至今仍處女膜完整,故屬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因此種情形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抗拒行房所致。雖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自承原告曾買一本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足見原告並無不敢或不願行房之事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曾經購買一本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敢行房,進而反推係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因並不能排除係原告自己因心理層面因素而抗拒行房,從而欲藉助女性醫學書籍及潤滑劑來改善兩造之性生活乙節,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尚難藉此證明原告自己確實敢為性行為,故係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又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對於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之事實,仍不能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任意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提起本訴,令反訴原告深受家人誤解及朋鄰輕視,傷害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聲明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所提之撤銷婚姻訴訟,乃法定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有損於被告名譽,亦不具違法性等語置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意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雖反訴原告另行主張國立成功大學院附設教學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反訴原告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足證反訴原告並非不能人道,故係反訴被告濫用權利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已明確揭示:「被告連續三晚接受夜間陰莖生理勃起反應檢查,結果顯示被告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至於是否能行人道,則無法鑑定』」等語,從而反訴原告雖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但如同反訴原告先前所抗辯係反訴被告抗拒行房情形相同,在反訴原告生殖器官之生理功能正常同時,並不能直接證明反訴原告在心理層面即無問題,故反訴原告尚難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證明反訴原告確實能行人道。次查,反訴被告提起撤銷婚姻敗訴之理由,在於反訴被告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遭駁回,並非因為依據卷內資料能夠證明反訴原告確實能行人道致反訴被告原先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遭駁回。反訴被告既係因不能舉證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遭駁回,則在事實真相上則不能排除確實係反訴原告不能人道,僅反訴被告無法舉證之情形,於此情形即難謂有何誣攀可言。且按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乃係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則當事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姑不論訴訟勝敗為何,皆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別。雖反訴原告另行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非不能人道,却誣指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提起撤銷婚姻訴訟,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情形,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迄今仍不能證明反訴原告確實能行人道,再者反訴被告僅係因不能舉證反訴原告不能人道而遭駁回,並不能代表反訴被告確實有誣攀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誣攀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能行人道,却權利濫用誣攀反訴原告不能人道乙節,即難採信。況且,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不能人道所提之撤銷婚姻訴訟已遭駁回,則反訴原告又有何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五分寬、十二公分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