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工程製造性質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式耐酸鹼設備處理,如複合材料:樹酯母材,各種纖維,蜂巢結構及其他補強物。重耐蝕塗料:乙烯酯(Vinylester)、Epoxy、Up樹酯。耐蝕複合結構物之設計製造:柵格板、操作檯、樓梯、管件及支架、特殊環保製品。另有工程服務:各式耐酸鹼設備處理、酸洗線、電鍍場、PVC、PP、FRP內襯,各式耐酸磚地坪、無塵、止滑、防靜電地坪、高強度砂漿地坪,防水PU地坪內襯PUMP基座灌漿固定等工程維修、設計、施工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原證一),以上工程不可一刻無電,否則損失慘重,合先敘明。
(三)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二○地號以為工廠之用,目前每月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有簽收單及匯款單為證(原證二)。因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之用,工廠又不可一刻無電,故被告並同意提供電力供原告公司使用,電費由原告自繳,有歷年來繳費單為證(原證三),被告如未同意提供原告電力,系爭土地對原告無異廢物,原告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此理甚明。
(四)詎被告於今年(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擅自切斷電力,致原告公司業務為停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復電,被告置之不理(原證四)停電迄今。原告只得緊急以發電機供電。
(五)被告違反租約致原告受有左列損害: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元1發電機油料及損秏費:八仟元2接電工及購買變相機費用:因原告工程須使用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流,故須將
一般單相電流透過變相機變成三相電流才符合原告使用。接電工費用二萬七仟元整加上變相機費用一萬九仟元整,共計四萬六仟元整,有發票、估價單為憑(原證五)。
3辦公設備損失:電腦故障(預估)二部九萬元、繪圖機故障四萬元,其餘電腦亦有不正常斷訊,觀察中,並保留請求權。
4員工休假損失:十二人每人二千元,共計十二萬元,九十年六月五日(斷電之日)至同月九日,共計五日,有出勤表十二份為憑(原證六)。
5生產效能量減少:因被告擅自斷電,原告所因發電機用電量不足,生產線只能
部分生產,部分停工,造成之每日生產產能減少壹萬元(計算基準以原告三年來營業額平均得出,原證七),自六月五日算至十月五日止,每日一萬元,共計壹佰日,總計一佰萬元,(因迄今被告仍未復電,故保留其餘請求權)。
6生產設備損失:開關,燈炮等電氣設備:六仟元。
7所失利益:業務損失。因公司停電,致業務方面,自我設限,不敢如常接單。
每日所失利益估計六千元,共計壹佰日,總計六十萬元。
(六)按就他人之物出租,其租賃契約仍非無效,有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其向原告表示該土地係其所有,且指名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之租金應匯入其父 劉春生 之郵局帳戶,則土地所有人劉春生既已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十月間止收受原告匯入之租金而無異議,自足認土地所有人劉春生就其子出租土地供原告興建廠房之情形事前事後知悉而無反對之表示。何況,原告支付租金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三月間之租金,均有被告在各該紙支出傳票上親自簽名。抑有進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狀二(四)亦自承「因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申設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流供工廠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該電錶及其開關均設於緊鄰工廠之被告家中」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之事實,既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有效,至為灼然。
(七)次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應由被告提供電力,蓋因電力係由台灣電力公司獨立供應,並非被告所供應,則應審酌應係被告有無擅自斷電造成原告損害之權利。被告既已自承其經原告要求將該電錶及其開關均設於緊鄰工廠之被告家中,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其住家裝設電錶及相關之設備。再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對原告之發文(原證八)及原告往來之廠商之出貨單所載亦係被告住址改編前之地○○○鄉○○村○○路100之4號),亦各有出貨單(原證九)足稽。而原告在農業區農地設置工廠,無法申辦工廠登記證及廠房使用執照,若非被告同意以其住家地址申裝電錶,且配合透過承裝之電匠運來一台大型之電熱水器憑以向台電公司申請換裝二二0伏特三相電表,則原告之工廠實無可能在非工業區獲得適合工業用電之電力。而且,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又係土地之出租人,興蓋廠房以生產營利乃公司之重大事項,亦經被告所同意,則其既同意以其相隔不逾三公尺之住家接電供工廠使用,又以該戶之門牌號碼供作工廠之廠址,自足認被告同意以其住家之接電專供原告工廠使用。而其既係出租人,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既係租地建廠,而因該工廠並非設於工業區,無法取得工業用電,為便利計,自有在土地旁之被告住家申設電表獲取動力用電之必要,被告同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既已配合辦理電表電流之變更,並將電費單交由原告繳交電費,已足認其同意在其住址任由原告申裝電表並接用電力。
(八)再查,被告雖否認其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擅自切電源,並於答辯中辯稱「且被告於發現電力跳脫後不久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董事長甲○○」等語,然而,原告之工廠既係單獨申裝二二0伏特,與一般家庭用電一一0伏特不同,則工廠內跳電,原告或公司之幹部或僱員並無任何人通知被告有斷電之事實,被告何以能在第一時間即刻發現電力脫跳?若非其故意擅自斷電,豈有可能斷電之當天下午能通知原告之負責人甲○○?由其答辯,適足證實確係被告自行斷電。又被告於答辯狀內辯稱:「被告後來雖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電源,惟因被告見原告已另行僱工接引別處電源----」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係公司股東,且原告之廠房均在其住處接電,倘係因非出於被告之故意之其他事故斷電,被告自可善意通知被告解決,以免害及工廠之營運。而其既已目睹原告另行僱工至他處接電,依其經驗,重新接電勢需另行花費,造成工廠之成本增加,而降低各股東之獲利,以其同係股東,利害攸關,豈有可能坐視原告另行僱工到別處接電,而「未予理會」?未免不符情理。可見,其所為辯解左支右絀,適足見被告之情虛。
被告斷電之動機,實際上是為調漲租金,此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即多次要求原告調漲租金五倍,原告為息紛爭,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協調租金事宜,雙方談無結果,原告不得已於同年六月四日聲請調解,聲請書內即已記載聲請調解之緣由,亦有該調解聲請書及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原證十、十一)可憑。則被告調漲租金之慾求未受滿足而粗暴切電,其來有自,並非憑空猜測。而其在當日將電源切斷後,下午五點至六點間連續致電三通告知原告負責人甲○○,除自承斷電外,所訴求者即為調漲電費,並稱若不遂其願,即請台電公司拆掉電表等語,而非其所辯善意通知跳電之情節。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租金簽收單據、匯款單均影本。電費收據均影本,存證函影本,發票、估價單均影本,出勤表影本,年平均營業額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劉庸州林坤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以為工廠之用;惟查上開地號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父親劉春生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足憑,亦即原告並非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此從其起訴狀原證二所附之郵政匯款執據之受款人均為劉春生而非被告即可證明。是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負出租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先此敘明。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予
以否認),而據原告主張今年(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擅自切斷電力……云云,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茡①按跳電發生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多許,工廠下午開工不久後,而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時日,先此敘明。
②被告本身亦是原告之股東,此有公司股東名冊足憑,斷電之舉顯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絕不可能為之。
𪲘③又電力跳脫原因甚多,有可能係工廠用電過量導致跳脫,亦有可能係該電力開關損壞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切斷電力,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彦④再查,因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申設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流供工
廠使用,因此原告要求將該電錶及其其開關均設於緊鄰工廠之被告家中。而該電錶及開關均屬原告工廠專用,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該電力系統之維修責任,電費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電力跳脫,應由原告僱工修復,被告並無維護該電力系統之責任。且該開關係全工廠之總開關,到底是損害或一時跳脫均非被告所能判斷,且工廠用電非一般家庭用電,被告不能也不該自行重行開啟電源,否則萬一造成任何事故,被告豈非難辭其究。且被告於發現電力跳脫後不久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董事長甲○○,其亦答應立即派人處理。被告後來雖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電源,惟因被告見原告已另行僱工接引別處電源,且該函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此未予理會。事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復電之要求,也未提及工廠產能因跳電而有任何減少之情事。
(三)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份,被告提出抗辯如下:茡①發電機油料及損耗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標準。
涛②接電工費用二萬七千元部份,原告僅提出未記載日期之估價單,不足採信。
𪲘③辦工設備損失部份: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損害證明及單據憑證。
彦④員工休假損失:部份員工係排年休,且電力跳脫是六月六日下午非六月五日,另六月九日係周六,員工原本就毋庸上班。
帬⑤生產效能量減少:原告僅提出八七、八八、八九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計算申報
書,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六月五日起至十月五日止,生產效能量有任何滅少之情事。
⑥生產設備損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
雤⑦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失利益六千元,究竟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應負舉證說明責任。
(四)根據原告所提之準備書一狀所提之聲請調解書(參原證十),原告自承係向劉春生承租土地(參該聲請書之事件概要一欄),由此足以證明出租人確非被告。是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負出租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徫關係之要件。又被告自始即否認係出租人,原告雖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狀有自認之事實,惟被告仍予以否認。被告實不知原告究竟如何由「因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申設二百二十伏特三相電流供工廠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該電錶及其開關均設於緊鄰工廠之被告家中」等語,推論出被告有自認之事實。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賃契約內課予被告有維護電力系統之義務。
(六)因被告住家緊鄰工廠,跳電事故發生後不久,因被告見工廠內之員工均未工作,到處閒晃,才發現工廠停電之事情,是以即數次去電原告公司董事長要其儘快找人前往查看電力系統是否有問題。原告稱被告有自承斷電及威脅要拆掉電表等語,均非事實。
(七)證人劉庸州、 林昆成 係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渠等日前向鈞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及刑事自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以為工廠之用,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同意提供電力供原告公司使用,電費由原告自繳,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擅自切斷電力,致原告公司業務為停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復電,被告置之不理停電迄今。原告只得緊急以發電機供電。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計發電機油料及損秏費八仟元接電工及購買變相機費用共計四萬六仟元整,辦公設備損失九萬元、繪圖機故障四萬元,員工休假損失,十二人每人二千元,共計十二萬元,另生產效能量減少,自六月五日算至十月五日止,每日一萬元,共計壹佰日,總計一佰萬元,生產設備損失,開關,燈炮等電氣設備:六仟元,所失利益部分,每日所失利益估計六千元,共計壹佰日,總計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依原告準備書狀所提之聲請調解書,原告自承係向劉春生承租土地,足證明出租人確非被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負出租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自始未曾自認兩造間存有租約,再者縱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賃契約內課予被告有維護電力系統之義務,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切電之侵權行為,被告住家緊鄰工廠,跳電事故發生後不久,因被告見工廠內之員工均未工作,到處閒晃,才發現工廠停電之事情,是以即數次去電原告公司董事長要其儘快找人前往查看電力系統是否有問題。原告稱被告有自承斷電及威脅均非實在,且原告所謂之證人劉庸州、林昆成係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渠等日前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所列之發電機油料及損耗費、接電工費用二萬七千元、辦公設備損失部份、員工休假損失、生產效能量減少、生產設備損失、所失利益等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例,同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須就其主張之被告切電行為所致其之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是否負有維護用電之義務?再者,被告是否確有切電之侵權行為?茲分敘如后: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租金簽收單據、匯款單影本及調解書等為證,原告並以現金支出傳票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三月間之租金,均有被告在各該紙支出傳票上親自簽名,且被告於答辯狀二自承裝設電錶故被告自認兩造間存有租約存在,故係被告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本院審理中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存有租約存在,且被告答辯狀中所載亦否認租約且抗辯調解書上載明出租人為訴外人劉春生,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狀在卷可按,故被告顯未自認;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租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春生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六月四日萬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上載明「聲請人中凡賽業公司(以下稱甲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向對造人劉春生(以下簡稱乙方),承租位於萬丹鄉水泉村農用土地一筆做為興建廠房倉庫之用,...」,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匯款單,受款人均為劉春生,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非被告名義,適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春生間,雖原告另以現金支出傳票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三月間之租金,均有被告在各該紙支出傳票上親自簽名為證,惟傳票本係原告內部作帳之用,尚不得認定兩造間存有租約;且縱認被告簽收,因訴外人劉春生為被告之父,租金由被告代為簽收亦僅屬第三人代為受領清償,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兩造間存有租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即難認定。
二、次查,縱認兩造間存有租約,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供電力供原告使用及被告擅自切斷電力乙節,原告舉證方法僅為證人劉庸州、林昆成之證言,按證人雖證述租約中約定由被告提供電力,電費由原告繳納,及被告擅自切斷電力云云,惟證人均現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證言本難期公正,且證人確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自訴被告犯有恐嚇、公然侮辱罪行,此有被告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此不爭執,故證人上揭證言尚難採信;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對其主張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既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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