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美惠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
扣案之包裝盒叁仟陸佰陸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巷○○號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千公司)之總經理,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連續二次委由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之「弘基彩色盒」(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擅自重製如附圖所示右上角之葉片狀美術著作於包裝盒上(第一次委託印製六千盒,第二次再加印製四千盒),侵害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沐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禾千公司廠址即台南市○○路○○○○巷○○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禾千公司前揭所有且使用剩餘之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
二、案經沐恩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禾千公司負責人胡美惠固坦認其夫即被告甲○○係禾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不否認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交付案外人漢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百公司)提交之實物產品供「弘基彩色盒」乙○○照相以委託其印製六千個彩色盒,嗣後再於同年月底前請其就同一型式加印四千盒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圖形是著作人 尼克 .霍蘭德(NickHolland)抄襲他人著作而來,並無原創性,自無著作權可言,且縱認尼克就該圖形有著作權,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即無權利遭受侵害,況漢百公司在提交印有如附圖所示圖形之實品時,伊曾直接想到圖形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權問題,但伊查遍所有圖形之著作權登記及相關資料,均未見到有此種圖形之著作權登記,伊才放心請乙○○以該實品圖形印製包裝盒,故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至伊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自白伊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但那是因檢察官幫告訴人作偽證,明知告訴人應先取得駐外單位認證始能取得著作權,但卻故意向伊指稱告訴人有著作權,且已取得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等語,致伊誤判而為前揭錯誤之陳述,是伊前揭陳述並無足取,檢察官涉有瀆職而應撤回本件起訴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包裝盒之圖樣與告訴人提出經由尼克創作之葉片圖形,無論是薄荷葉脈,抑或其旁網狀圖案均不盡相同,則被告所印製之包裝盒並非完全抄襲重製他人圖樣,而是經過自行重新繪製,依著作權法亦具有自己之原創性,且告訴人既自陳其以系爭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專用於雪克杯之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外銷販售,衡情既係經以模具、機械製作之大量生產性質之工業產品,自非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以表現人類思想、情感而具有精神性、單一性之著作標的,則告訴人之指訴即不無疏誤云云。
經查:
(一)被告禾千公司總經理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持一個印製均如附圖所示之雪克杯(shaker)實品交給「弘基彩色盒」負責人乙○○,請其照相後印製為包裝盒,最初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單委託印製六千盒,乙○○即照原樣打版印刷製成僅顯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葉片圖形雪克杯模樣之包裝盒,惟被告甲○○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再向乙○○以同一圖案另增加印製四千盒,總計乙○○前後共為被告禾千公司印製近約一萬盒之包裝盒。嗣告訴人沐恩公司以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禾千公司廠址即台南市○○路○○○○巷○○號搜索時,即查扣印製有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葉片圖形雪克杯模樣之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經本院提示扣案之包裝盒供乙○○核對後,該包裝盒確係禾千公司於上揭時地委由伊所印製之物等情,業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被告禾千公司訂購單一紙、警方之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之包裝盒等物在卷可證,是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著作之一種,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之「美術著作」內容例示,係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今查,如附圖所示之著作係英國設計師尼克.霍蘭德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初(即民國八十七年)於其位於英國之設計工作室所創作一節,業據告訴人提出經由尼克.霍蘭德簽認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創作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雖該圖形係指向葉片、魚及水果等通常事物,但其並非單純就通常現象之事物予以照原樣描繪,而是抽象地彩繪其所意指之事物,並以或寬或細之不規則筆畫,加上用綠、橘、黃、藍等不同之對比色彩以凸顯其視覺效果,已充足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此一如 梵谷畢卡索 等畫家亦經常以靜物、人物等通常實物為其繪圖之內容,但鮮少有人以其係對通常實物予以描繪而據此否定其著作之原創性,雖被告一再指稱著作人尼克.霍蘭德前揭著作係抄襲他人所為云云,但始終未舉出其所供稱被抄襲之作品,反之其卻自 承伊 在交付予乙○○印製前,曾遍查相關著作權資料,但均無相類似之圖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如附圖所示之美術著作,確係尼克.霍蘭德所創作,自具有原創性,而英國依其本國法令保護我國人民之著作,是以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英國人尼克.霍蘭德所完成之前揭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查,被告禾千公司委託證人乙○○印製之扣案包裝盒,經本院核閱該包裝盒上之葉片圖形,無論就筆畫粗細、葉片形狀及走向、葉片外圍之不規則塊狀圖形及排列,與尼克.霍蘭德就前揭經認證之美術著作(如附圖所示,此圖形亦與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彩色圖形均相一致,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均完全相同,僅圖形色彩之深淺存有細微之差異,雖辯護人稱此係被告自行重新繪製,縱該圖案與尼克之著作類似,但仍各自享有著作權云云,不僅與被告甲○○前揭所供情節不符(並無創作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此等偶然巧合之可能,反足證被告在扣案包裝盒上所印製之葉片圖形,係抄襲自尼克.霍蘭德之如附圖所示之美術著作,且揆諸前開說明,並益證尼克.霍蘭德如附圖所示之著作確具有原創性。又查,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固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依此,如將畢卡索之畫作或是米老鼠之圖案,以複製畫之方式呈現,是重製;如以印刷、複印、攝影等方法重現於茶杯、地毯、文具等有形之工業化大量生產之器具上,當然也是重製,並不因其將重製圖案附加於何等器物上而有差異。今被告禾千公司將尼克.霍蘭德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著作,以印製方法呈現於其包裝盒上,自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乃辯護人稱此一圖形係專用於雪克杯之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標的云云,亦無足取。
(三)次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依此,著作財產權轉讓後,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惟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既已契約為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非必以書面為之,以口頭的約定亦能發生轉讓之效力,只是書面比較能杜絕契約雙方事後因認知差異所造成之紛爭而已。今查,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尼克.霍蘭德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初創作後不久,即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沐恩公司,蓋此一美術著作係沐恩公司委託其就雪克杯之外緣圖案予以設計所為之創作,雙方嗣後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就此一著作權轉讓契約訂定書面之約定等情,不僅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時,提出其與尼克.霍蘭德間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譯文各一份、創作始日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俟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著作人尼克.霍蘭德之簽名經外國機構公證證明,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再提出先經英國法院公證,再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尼克本人之創作及其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之證明文件等附卷可證,且依被告自行提出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間出刊之「Gifts&Housewares」雜誌影印節本(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之附件九號),已有刊登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實際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雪克杯上,則告訴人既於公開刊物上表明其為該著作之使用權人,自顯足推認其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參照),並足證其與尼克.霍蘭德間確存有著作權讓與之約定,而使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乃被告先是辯稱:告訴人係提出轉讓日期與其申請新式樣專利日期不符、欠缺表明轉讓金額、沒有著作附件等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且著作人尼克可能係告訴人所捏造,顯見該契約書應係偽造,告訴人根本非附圖所示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待告訴人提出前揭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之認證文件後,被告另改稱:縱告訴人有取得如附圖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以其前開證明文件經認證完成時之九十年九月間才算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此之前,告訴人仍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不僅誤解著作權讓與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之規範,且被告既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前即可從公開刊物中得知告訴人已將該著作使用於其產製之雪克杯上,亦可推認告訴人係如附圖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卻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待於本院審理後則逕以告訴人無著作權一節予以抗辯,亦顯見其推諉之情。雖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未於其向司法機關告訴前即提出前揭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文件,則其舉證責任顯有瑕疵云云,然查,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尚未課予其如民事訴訟所指之舉證責任,至其究應如何證明其確係著作權人,本無一定之證據形式,更未課予其所有著作權之證據資料必於告訴前即需全數提出之義務,且其所提著作權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係於公訴人起訴並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後,由刑事法院經由審理程序,並審酌被告無爭執或抗辯程度、經驗法則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乃其以此辯稱告訴人未於告訴時提出相當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故其於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文件之認證資料以前,並不具有著作權云云,亦洵無足取。
(四)再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以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因此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於是否辦理註冊或登記,並無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查,英國設計師尼克.霍蘭德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初完成如附圖所示之美術著作,並隨之轉讓予委託人即告訴人沐恩公司,而告訴人除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該圖案向經濟部申請新式樣專利(專利權法與著作權法雖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但非謂二者在某些創作中毫無重疊之可能,惟告訴人如附圖所示著作,應否取得新式樣專利權,非本案所須論究)外,並將之使用印製在其所生產之雪克杯而刊登在公開刊物等情,不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先後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報影本、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間出刊之「Gifts&Housewares」雜誌影印節本等文件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於尼克.霍蘭德在八十七年初完成如附圖所示著作並轉讓其著作財產權後,即取得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非必以其需將著作權予以註冊登記後,始取得著作權利。次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問:一般上,如果有客戶向你們訂購物品,你們公司受理及決策過程如何?)我們接到客戶提交的樣品後,我們會稍微check一下,就我們的資訊網絡去查詢,瞭解該產品有無牽涉他人的著作權或專利權情形。其中造型部分涉及專利,圖形部分涉及著作權。一般而言,客戶如果表明該項產品有侵犯他人權利,我們也不會為其生產。如果沒有表明,只提供樣品,我們還是會問客戶該產品是由何人所製作,其來源,有沒有著作或專利權上的問題。等客戶告知我們沒有涉及他人著作或專利情形後,我們便自行查證,查證後,如果沒有,我們才開始生產。::(問:受理訂單後,如何自行審核有無侵權情形?)參考專利公報、專業雜誌、專業廣告,與客人聊天時,提出產品討論等等。::(問:本件調酒器,你在地檢署時曾經陳述有過兩個客戶訂購?)這兩位客戶所訂購的產品,是我們公司早年就已經生產過的產品,後來因為漢百公司訂購時提供了樣品,所以才會趁機改換包裝盒,並依據該樣品去照相製作包裝盒。::(問:關於本件漢百公司的產品,有無詢問過漢百公司關於專利或著作等項?)我問過,但是漢百公司告訴我說:他們也不知道。至於我自己的查核結果是沒有查到有關該產品的著作權情形。因為漢百公司提給我們的樣品,我直接想到的就是會涉及著作權的問題。但是我在開始打樣時,沒有查到這圖型有著作權的登記或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告供述情節觀之,其對於客戶交單產製器皿上之圖形,均會先確認該圖形有無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得為公共使用、或不具有著作權時,才會予以生產
製作。而被告於取得案外人漢百公司交付其訂製均如附圖所示圖形之雪克杯樣品時,既已知悉該圖案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權,但案外人漢百公司卻未表明創作來源及其有無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等情事,嗣後其又查無相類似圖形之著作權登記,即顯可推知如附圖所示著作應係他人所新創之著作。且被告禾千公司與告訴人沐恩公司均係從事相同類型產品之外銷貿易公司,於八十六年中旬雙方即曾發生專利侵害之糾紛等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則其對彼此之專業領域及智慧財產權利本應賦予較大之關注,況告訴人有無將如附圖所示著作向某些財團機構辦理著作權登記,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存續,更毋論告訴人已將如附圖所示著作印製於其生產之雪克杯並進而刊載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專業雜誌上,均足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確屬實在。是被告已顯可知悉如附圖所示圖形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卻仍交付證人乙○○予以攝影並印製而重製於其包裝盒上,又何足解免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參戶印證,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即禾千公司之總經理甲○○,係將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重製於其包裝盒上,但其所銷售者係包裝盒內之雪克杯器皿,並非該包裝盒,只是該重製物(即包裝盒上之美術著作)附隨於其雪克杯予以出售,故其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禾千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違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以實施其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而其所犯二次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禾千公司係擬制之法人格,並無概括之連續犯意可言,另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玻璃、壓克力材質等器皿之創作、產製及銷售等工作,本應對智慧財產之保護賦予更多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權益,但卻為商業利益而涉犯本案,併其犯罪之手段、重製之數量非淺,對告訴人已產生相當之損害、犯罪後未見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禾千公司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印有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圖形之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則係被告禾千公司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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