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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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己○○
甲○○壬○○被告癸○○
辛○○○丙○○乙○○戊○○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甲○○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壬○○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甲○○、壬○○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己○○、甲○○、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辛○○○、丙○○、丁○○、乙○○、戊○○、庚○○為訴外人 陳文俊 之妻、子女,因陳文俊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依法應由上開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合先陳明。
(二)查訴外人陳文俊積欠 賴松根 互助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開具借款證共二十五張予賴松根,並由陳文俊所生長子,已出養與賴評為養子之被告癸○○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七二○之六、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一五地號等三筆建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兼為上開互助會款之連帶債務人,嗣因賴松根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宣告倒會,共積欠會員即原告己○○、甲○○、壬○○等三人互助會款總計七百一十六萬元,賴松根乃將其對陳文俊之上開互助會款債權,連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依原告己○○、 林清寬 、壬○○對陳文俊及被告癸○○所具有債權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比例讓與原告,並交付陳文俊所開具之前開借用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
(三)詎原告屢經催促陳文俊清償系爭債務,均無效果,且聲請鈞院拍賣被告癸○○所有之前開抵押物,經減價三次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茲因陳文俊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爰對其繼承人辛○○○、丙○○、丁○○、乙○○、戊○○、庚○○及連帶債務人癸○○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借用證每張利息起算日均不同,為方便計,以最後一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利息起算日,而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五分,即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另有二張借用證未標明利息及起算日,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履行事項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有不動產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然實無借貸之情,亦非被告所舉債,況被告並無取得分文借貸金,即無要物性,遑論借貸契約之成立。且當初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伊父陳文俊積欠賴松根之會錢,伊基於好意才提供不動產作為會錢之擔保,詎原告竟將債權割裂為三,於法顯屬無據。基此以觀,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既未有效成立,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初伊父陳文俊生前曾有簽一份委託書言明拋棄繼承,且對造之代書亦知情。
丁、被告丁○○、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均知悉陳文俊生前曾積欠賴松根會款乙事。
戊、被告辛○○○、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二號執行卷,並查明被告等人有無對被繼承人陳文俊聲明拋棄繼承。
理由
一、被告辛○○○、丙○○、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俊於生前因積欠賴松根互助會款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曾開具借款證共二十五張予賴松根,並由陳文俊所生長子,已出養與賴評為養子之被告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兼為上開互助會款之債務人,嗣因賴松根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宣告倒會,共積欠會員即原告己○○、甲○○、壬○○等三人互助會款總計七百一十六萬元,賴松根乃將其對陳文俊之上開互助會款債權,連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依原告己○○、林清寬、壬○○對陳文俊及被告癸○○所具有債權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比例讓與原告,並交付陳文俊所開具之前開借用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原告屢經催促陳文俊清償系爭債務均未果,且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經減價三次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現尚積欠前開互助會款項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履行事項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癸○○、 陳文淵 、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辛○○○、丙○○、戊○○、庚○○、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父陳文俊生前積欠賴松根互助會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而當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被告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與陳文俊均對「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參以該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書第十條亦載明「本件抵押權債務人同意轉押或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不足償還債務時,債務人願另負責補足擔保物負連帶償還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癸○○對於抵押債權自抵押土地不足清償部分,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癸○○既同意與其父陳文俊同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並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且同意就抵押債權自抵押土地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核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情形相符,依法自應對訴外人陳文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文俊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配偶辛○○○及子女丙○○、丁○○、乙○○、戊○○、庚○○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辛○○○、丙○○、丁○○、乙○○、戊○○、庚○○自應對陳文俊生前所負系爭債務,與被告癸○○連帶負清償之責。雖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伊父陳文俊生前曾有簽一份委託書言明拋棄繼承,且對造之代書亦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拋棄繼承應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是縱被告乙○○所稱當時繼承人曾於被繼承人陳文俊生前預立拋棄繼承之書面屬實,亦因與前揭法文意旨有違,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伊等均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繼承人均未曾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無誤,尤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因不諳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意義所致,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丙○○、丁○○、乙○○、戊○○、庚○○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甲○○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壬○○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附表一:原告己○○部分│├───┬────────┬───┬─────────────┤│編號│借款金額│年率│應計利息起迄日│││(單位:新台幣)│(年息)││├───┼────────┼───┼─────────────┤││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1│柒佰伍拾陸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肆拾參萬肆仟零伍│百分之│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2│元│五│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附表二:原告甲○○部分│├───┬────────┬─────────────────┤│編號│借款金額│年率│應計利息起迄日│││(單位:新台幣)│(年息)││├───┼────────┼───┼─────────────┤││壹佰壹拾萬零貳佰│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1│肆拾貳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百分之│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2│捌拾參元│五│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附表三:原告壬○○部分│├───┬────────┬───┬─────────────┤│編號│借款金額│年率│應計利息起迄日│││(單位:新台幣)│(年息)││├───┼────────┼───┼─────────────┤││貳拾伍萬參仟玖佰│百分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1│零貳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捌萬貳仟參佰壹拾│百分之│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2│貳元│五│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合計: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