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曾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渠於八十五年間卻又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緩刑乃遭撤銷,二案併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渠於八十八年間所另犯之竊盜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
二、乙○○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許,至位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工廠,自公司工廠後方以徒手踰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竊得丙○○所有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MOTOROLA廠牌LF2000i型、SAGEM廠牌MW986R型及NOKIA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各乙支,其中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後旋即丟棄於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附近河中)。復承前揭常業竊盜之犯意,續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土地公廟,瞥見隔鄰甲○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宅廁所窗戶未上鎖,遂踰越該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在住宅客廳抽屜內,竊得 楊清旭 所有借予甲○使用之牌照號碼BD─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及甲○所有住宅大門鑰匙一支,遂以該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得停放在該住宅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留供己用。末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至前揭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以同一方法,徒手踰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竊得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一千元券二張,五十元券十二張)。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縣○○鄉○○村○○○街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二千六百元。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一一八號執行卷宗暨全部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渠所犯本案三起竊盜犯行,咸因母親生病及為本院判刑(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而心情不好,老板薪水發不出來等原因,才犯下本案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為本案三起竊盜犯行,故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圍牆、窗戶侵入前開公司工廠及住宅竊盜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輔助機關詢問中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擔任運送傢俱之工作,然無法提出殷實之證明,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方因所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旋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有該份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全部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悉如前述,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財物而犯竊盜罪,又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且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由被害人甲○、丙○○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然被告違犯多次竊盜罪經判刑並服刑完畢後仍無悛悔之意,憑恃年富力盛,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富,猶欲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已有犯罪習慣並欲以竊盜為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茲懲儆,並斟酌被告既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渠竊盜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