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元、麻將牌肆拾張、天九牌壹付、骰子貳拾顆、監視器肆組、點鈔機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向甲○○承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及六號一樓,提供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日薪二千元代價,僱用乙○○及丁○擔任現場把風及洗牌(清注)人員,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許崇燐 等共三十七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下注一萬元抽頭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業經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沒入)、抽頭金六萬五千三百元、賭具麻將牌四十張、天九牌一付、骰子二十顆、監視器四組、點鈔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及賭客現場記帳單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丙○○、甲○○、丁○及乙○○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參與賭博之許崇燐等人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四人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賭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規模、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四十張、天九牌一付、骰子二十顆、監視器四組、點鈔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及賭客現場記帳單一張,係被告丙○○所有所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萬五千三百元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九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其中八張並附有提示退票之退票理由單,顯與本案無關,被告甲○○辯稱前開支票係其先前從事建築生意時所收遭退票之客票一節,堪予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