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丁○○
甲○○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丁○○、甲○○、丙○○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任 劉承斌 律師、 李基益 律師及 謝思賢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11月2日、98年12月24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李基益律師及謝思賢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3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等3人解除與劉承斌律師、李基益律師及謝思賢律師之委任後,渠等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