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1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4,672元。然伊每月收入僅3萬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工作之外籍配偶,實不足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101至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債務人及其配偶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108至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至44-1頁)、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4,672元後,僅餘1萬5,328元,確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全戶3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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