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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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債務人 郭士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5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職稱、來源(即僱主)、每月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03│自96年10月起迄今債務人於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04│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毀諾,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並提出│││債務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性證據。│├──┼────────────────────────┤│0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06│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地址、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07│說明債務人父母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居住成員。│├──┼────────────────────────┤│08│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09│提出債務人因工作關係所需致電話費用每月須2,100元│││之釋明性證據,並說明其原因及必要性。│├──┼────────────────────────┤│10│債務人之父、母實際居住地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其目前│││之每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11│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之父、母其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12│債務人之子郭○○96、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3│郭○○生母 陳慧珠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說明陳慧珠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收入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不負擔應受扶養人郭│││○○扶養費之正當理由。債務人並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能由陳慧珠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陳慧珠給付扶養費。│├──┼────────────────────────┤│14│債務人之子郭○○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若未申請,自下一學年度開始,是否同意申請就學貸│││款以減少負擔。│├──┼────────────────────────┤│15│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陳報每月支│││出2萬100元(尚未加計扶養費支出1萬2,000元),│││已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16│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11家金│││融機構,高達99萬9,664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17│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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