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戊○○
丁○○乙○○甲○○丙○○
樓被告己○○
2樓1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戊○○、丁○○、乙○○、甲○○、丙○○等五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委任 劉承斌 律師、 李基益 律師及 謝思賢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8年3月27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李基益律師及謝思賢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聲明狀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等五人解除與劉承斌律師、李基益律師及謝思賢律師之委任後,渠等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分別於98年4月8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
8日、98年4月9日送達自訴人等五人之上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五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