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參張,及現金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價值合計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五字第17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88年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共計新台幣(下同)333,400元之提存物(含每張面額10萬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及現金33,400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88年度執全字第1565號)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按依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之內容,該案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3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98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3號案卷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08日收受上開通知(係於98年10月29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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