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
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1年4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紙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本件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乃列被告董事戊○○、丁○○、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