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156號、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98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於同日甫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拍賣出售物品,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買家連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轉帳後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勝 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被害人轉帳資料證明(詳如附件所示)、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一般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使用人欲將之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門號,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0餘歲,依其年齡、閱歷,自可預見將系爭門號卡出售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己○○僅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受騙
,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 簡丁茂 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網路列印版)各1份可參,本件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惡性非輕,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9,300元,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之帳號│被害人轉帳│匯款或轉帳之│詐騙手法│偵查案號││號││││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單據│││├─┼───┼─────┼────────┼─────┼──────┼──────┼──────┤│1│乙○○│98年5月3日│丁○○之母 陳田月 │臺中縣沙鹿│11,000元│在奇摩拍賣網│臺灣臺中地方││││17時26分│櫻設於中華郵○○○鎮鎮○路2│(中國信託AT│站佯裝拍賣數│法院檢察署98│││││份有限公司大里郵│段全家便利│M轉帳交易明│位相機│年度偵字第15│││││局之000-00000000│商店之ATM│細)││961號│││││544049號帳戶││││││││││││││├─┼───┼─────┼────────┼─────┼──────┼──────┼──────┤│2│戊○○│98年5月5日│ 陳勝紘 設於合作金│臺中市東區│7,800元│在奇摩拍賣網│臺灣臺中地方││││11時25分許│庫銀行西門分行之│東橋 里建功 │(戊○○之郵│站佯裝拍賣筆│法院檢察署98│││││0000000000000000│街63號6樓│政存簿儲金簿│記型電腦│年度偵字第17│││││號帳戶│之3│交易明細可證││156號│││││││)│││├─┼───┼─────┼────────┼─────┼──────┼──────┼──────┤│3│甲○○│98年5月5日│同上│臺南縣永康│6,500元│在雅虎拍賣網│同上││││12時53分││市甲頂里中││站佯裝網路賣│││││││華路997號││家拍賣筆記型│││││││││電腦││├─┼───┼─────┼────────┼─────┼──────┼──────┼──────┤│4│丙○○│98年5月5日│ 王惠民 設於國泰世│臺中縣太平│4,000元│在雅虎拍賣網│臺灣臺中地方││││15時16分許│華商業銀行之0132│市○○○路│(第一銀行AT│站佯裝網路賣│法院檢察署98│││││00000000000帳戶│50號第一銀│M轉帳交易明│家拍賣行動電│年度偵字1796││││││行之ATM│細)│話│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