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17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