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兄,其等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等二人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財產糾紛發生爭吵後,乙○○即基於使甲○○心生畏怖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如果搬回來住就打你」、「如果不搬出去就要殺你們夫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未恐嚇告訴人甲○○,其於前開時地,僅係向甲○○追討住處後面之土地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甲○○房客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起),審酌證人對於該日被告究係恐嚇稱:「如果搬回來住就讓你們全家同一天作忌日」或「如果不搬出去就要殺你們夫妻」一節,再三謹慎澄清而堅定不移(見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且渠雖係告訴人之房客,但亦為被告之朋友,與被告、告訴人之關係相當,衡情並無獨厚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所證尚足採信,再佐以被告亦自承,當天確與甲○○因財產糾紛而有所爭執,且因被告前開恐嚇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兄,不知友愛其弟,反為財產等身外之物與兄弟反目,且自始至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未有嚴重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