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情節,應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即警詢完畢)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請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承為其拾得後據為己有等語在卷,且顯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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