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