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九六九○○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事件,必須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方有權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 林盛智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經警舉發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伊嗣 於同年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站乃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九六九○○號函覆異議人及彰化監理站,表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上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前引覆函在卷可稽。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復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二○七六八號函覆本院謂: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該站並未製作裁決書裁決,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異議人尚無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再者,異議人於遞交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表明:伊係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九六九○○號函聲明異議,然前引函文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做之處罰,異議人對該函文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本件異議顯然不備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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