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鎮○○路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在臺中縣○○鎮○○路路旁、臺中縣○○鎮○○路○段路旁因另犯他案為警查獲後,經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鎮○○路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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