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訊問時,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一○一型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後,將之置放於前開住處二樓房間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一○一型之雙管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一○一型雙管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前開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七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一○一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