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憶 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1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8251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2025元為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之消費款,8497元為已記利息,1996元為違約金。
四、緣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洪憶如 │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2025││日起│││││元│├──────┼──────┼───────┤││││自民國96年1│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3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憶如│自民國96年11│至清償日止│月息,暨按月加│││72025││月26日起││計900元之違約│││元││││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