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廷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廷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田廷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廷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為警持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將田廷緯拘提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田廷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中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檢體編號:A-231)、詮│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