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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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達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達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08年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J00000000)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92年、95年、99年、104年(即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間均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紀錄,應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為本件犯行,而酒後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雖坦認犯行,然警方一開始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欲攔查時,被告竟不配合停車,反於道路上竄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劉達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緯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市場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劉達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達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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